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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宝英与被告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系陈宝英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现无固定职业,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系陈宝英之长女。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系陈宝英之次女。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林州市X镇银河铝制品配件厂打工,住(略),系陈宝英之子。

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之父。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领取赔偿款,代领诉讼文书等。

被告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宝英与被告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宝英于2008年4月在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以其工作人员多名亲属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不宜审理本案为由,请求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其他法院管辖。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鹤立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受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审查,被告对陈宝英的医疗费是否合理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协商选择了鉴定机构,并口头约定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来回交通费、食宿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是在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到鹤壁后,被告却拒绝缴纳交通费、食宿费用,鉴定人员返回。

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其他医疗单位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因其申请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原告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x元。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鹤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先予执行x元,该款李某甲已领取。

在诉讼期间陈宝英于2009年10月31日死亡。其丈夫李某甲、女儿李某乙、女儿李某丙、儿子李某丁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原告李某乙和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任建文、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称:1999年7月23日,陈宝英因头痛到被告处就医,被告未经诊断,即对其实施右侧上颌窦炎根治术,并且未经陈宝英同意擅自对其实施三叉神经第2支切断术,导致陈宝英术后头痛没有减轻,反而增加面部牙部剧痛难忍、无法治愈,只能长期依靠止痛药物维持生命。被告违法过错致陈宝英损害的事实在陈宝英第一次起诉后,已由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对陈宝英当时已经发生的损失作出赔偿判决,并告知以后各种损失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之后,为减轻痛苦,陈宝英又到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口腔医院、北京天坛医院、郑州铁路中心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及门诊求医治疗。被告错误的手术及违规使用杜冷丁产生的副作用,加上长期用药等因素导致陈宝英右眼视力丧失、右嘴角神经障碍、两臀部肌肉萎缩、两腿关节僵直,周身多处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严重后果。陈宝英因难以忍受剧烈疼痛,于2009年10月31日自杀身亡。

四原告共同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5元、交通费x.50元、住宿费1160元、打印复印费847元、打针用品528.5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940元,精神损失费x元、丧葬费5700元,合计x.45元。

被告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亲属陈宝英所受到的伤害及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陈宝英在被告处手术后,又到安阳市口腔医院、新乡第一附属医院、开封市第一、第二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原告仅起诉被告,遗漏了其他被告。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的过程经过鹤壁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河南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均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2007年4月16日之前的损失,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住宿费、打印复印费、打针用品不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范围。陈宝英系自杀身亡,原告要求丧葬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失费陈宝英在以前的诉讼中已经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

1、原告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围绕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2)山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1999年7月23日,陈宝英因头痛入住鹤壁市肿瘤医院,当日下午4时,肿瘤医院大夫翟光聚在局麻下对陈宝英行右侧上颌窦根治术,在未经陈同意又未对陈行影像学检查的情况下,不妥当地为陈行三叉神经第2支切断术,陈术后出现牙部剧疼的后果。陈宝英为此到安阳、开封、新乡多家医院治疗未果,致使其长期、大量服用、注射止痛药物维持生命,现身体消瘦,体重仅70斤,体态、面部变形。该判决书认为:鹤壁市肿瘤医院在准备不完善且未经患者及家属同意的情况下,为陈宝英行三叉神经第2支切断术,陈术后出现牙部剧疼,长期无法治愈。鹤壁市肿瘤医院未举出其医疗行为与陈宝英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应对陈宝英的损害负完全民事赔偿责任。

2、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鹤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与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2)山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致。

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鹤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与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2)山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基本一致。

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与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2)山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基本一致。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了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陈宝英受到伤害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判决书没有异议。但是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不能证明陈宝英受到的伤害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来的判决只是根据证据规则来推定被告存在过错,在认定事实上并没有确定存在因果关系。

5、2003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医疗费票据777张,金额x.45元。其中医院正规票据x.70元,其他系外购药和小诊所的票据。证明原告为亲属陈宝英看病支付了医疗费x.45元。

被告质证:2007年4月16日前的票据均超过诉讼时效。对2007年4月16日后的票据,除了对2008年5月26日鹤壁市京立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外,其他均有异议。2008年4月27日的票据33元,有涂改,与本案无关。药品经营机构出具的发票,不显示药品名称。个体门诊票据缺少客观性。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备真实性。

6、交通费票据2780张,金额x.50元。证明原告为亲属陈宝英看病支付了交通费x.50元。

被告质证:山西、平顶山的票据与本案无关。有的长途票据没有运输单位公章,而且连号,不是合法票据。出租车票、公共交通票据与陈保英看病次数,数量上相差很大。应当按照就医次数计算。

7、住宿费票据8张,金额1160元。证明原告为亲属陈宝英看病支付了住宿费1160元。

被告质证:有50元的住宿费超过了诉讼时效。有的票据公章与住宿不符,不能证明陈宝英因看病住宿。

8、打印复印费票据,金额847元。证明原告支付了打印复印费847元。

被告质证:对其中的正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票据上没有注明时间,无法确定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白条不具备真实性。

9、打针用品528.50元。证明原告为亲属陈宝英看病支付了打针用品费528.50元。

被告质证:注射用品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符合规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如果当事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无需举证。原告提供的四份判决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反证。本院对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正规医院的合法性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款x.70元),本院予以确认。个体诊所、非医疗机构出具的就诊、购药票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缺少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结合陈宝英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其相关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元。原告因诉讼需要复印有关病历、诉讼文书等材料,因此对相关打印复印费的票据,本院确认300元。

围绕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陈宝英于1997年7月23日至1997年7月26日在被告处住院的病历。载明:陈宝英以“头痛五年余,加重一年余”为主诉入住鹤壁市肿瘤医院。经询问病史,陈宝英五年前无明显原因出现前额部疼痛,呈持续性,可耐受,口服止痛药物后症状消失,但反复发作,伴有流涕、咯痰、发热症状。一年前,头痛症状加剧,前额部跳痛,胀痛,呈游走性,伴恶心、呕吐、大汗淋漓,口服止痛药物无效。曾按“血管神经性头痛”治疗,效果欠佳。既往史,17年前头部有外伤史,一年前因“鼻息肉”行手术治疗。陈宝英入院诊断:(1)、双侧慢性上颌窦炎;(2)、右侧三叉神经痛。当日下午,被告与李某生签订手术协议,手术名称为右侧上颌窦根治术,手术可能发生事项:(1)、麻醉意外;(2)、术中大出血;(3)、手术区域及皮肤切口感染;(4)、其他可能发生问题:①、右侧面部肿胀,麻木,疼痛;②、右侧牙痛,麻木;③、右侧牙瘘;④、二次出血。李某生签字同意。下午4时,被告为陈宝英实施了右侧上颌窦根治术和右侧三叉神经第2支切断术。其中右侧三叉神经第2支切断术未在手术协议中约定。1999年7月24日陈宝英体温不高,自诉右上前牙齿疼痛,仍头痛,面部肿胀,伤口处轻度压痛。1999年7月25日陈宝英体温不高,牙齿疼痛消失,仍诉头痛,以前额部为重,游走性,胀痛,面部肿胀减轻,压迫三叉神经第1支疼痛稍缓解,下午2时,头痛较重。经翟广聚、原保亭大夫会诊后认为三叉神经痛,需切断三叉神经第1支。因术前试用三叉神经封闭,疼痛缓解,手术暂停。1999年7月26日陈宝英体温不高,伤口愈后良好,已拆线,仍诉头痛,检查未发现阳性体征。陈宝英于当日要求出院。出院诊断:(1)、双侧慢性上颌窦炎;(2)、右侧三叉神经第1、2支痛。

2、鹤壁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文件(鹤医鉴[1997]X号)。载明:鹤壁市肿瘤医院根据患者病史、症状、体征和辅助检查结果,诊断为右侧上颌窦炎、三叉神经痛,行右侧上颌窦根治术及三叉神经痛第2支切断术符合治疗原则。患者右侧龋齿可导致头痛、牙痛。术后窦道愈合不良,渗出物和炎症的刺激引起的头痛症状属手术并发症。鹤壁市肿瘤医院与陈宝英医疗纠纷构不成医疗事故。

3、河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文件(豫医鉴[2000]X号)。载明:(1)、根据患者X光片显示:右侧上颌窦粘膜增厚;术后病理检验报告:右上颌窦粘膜慢性炎,诊断右侧上颌窦炎成立。鹤壁市肿瘤医院对患者行右侧上颌窦根治术符合治疗原则。(2)、鹤壁市肿瘤医院术前未对患者行影象学检查及上颌窦穿刺,属术前准备不完善。患者不具有三叉神经痛的典型症状,诊断三叉神经痛依据不足,行三叉神经第2支切断术欠妥。但由于三叉神经第2支属感觉神经,切断后不会导致或加重头痛症状。患者头痛可能与下列因素有关:(1)、血管神经性头痛;(2)、更年期综合症;(3)、三叉神经痛;(4)、慢性上颌窦炎;(5)、头外伤后遗症;(6)、眶内异物。鹤壁市肿瘤医院患者陈保英医疗纠纷构不成医疗事故。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陈宝英到被告处就医之前就存在头痛,之前到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处治疗,治疗欠佳。陈宝英伤情是原始病情造成的。两份鉴定结论均说明了被告治疗不会导致头痛、牙痛。

原告质证:陈宝英的病历与被告单位主治医生的记载不符。鉴定程序不合法,是行政程序鉴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病历和陈宝英在被告处治疗的时间、治疗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两份鉴定结论,并不能排除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对被告提供的两份鉴定书,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7月23日下午,原告亲属陈宝英因头痛到被告处就医,被告诊断为:1、双侧慢性上颌窦炎;2、右侧三叉神经痛。被告与原告李某生签订了手术协议,手术名称为右侧上颌窦根治术。之后被告为陈宝英实施了右侧上颌窦根治术和右侧三叉神经第2支切断术。1999年7月26日陈宝英要求出院。出院诊断:1、双侧慢性上颌窦炎;2、右侧三叉神经第1、2支痛。

陈宝英于1999年7月27日到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1、头痛(血管性);2、更年期综合症。

陈宝英出院后半月余,出现上颌窦化脓性感染,先后又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北京宣武医院、安阳市口腔医院等多家医院检查治疗未愈。

陈宝英于2000年2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今后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x.91元。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8日作出(200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陈宝英在被告处就医3天支付的医疗费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误工工资64.29元、护理费128.57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6823.86元,驳回了陈宝英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陈宝英申请再审,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1日作出(2002)山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0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被告赔偿陈宝英医疗费x.80元、交通费8294元、住宿费49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生活补助费420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7日作出(2003)鹤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除将精神抚慰金改判为x元外,维持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2)山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其他赔偿项目。

判决生效后,被告提出申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2日作出(2003)鹤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诉,维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鹤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被告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4日作出(2007)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陈宝英手术后,因右面部疼痛、右上后牙区剧烈疼痛,经多家医院治疗均未能治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陈宝英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陈宝英的损害后果负完全民事赔偿责任。维持了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鹤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之后,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

2003年1月之后,原告为陈宝英治疗又支付了医疗费x.7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元、打印复印费300元。陈宝英于2009年10月31日死亡。

另查明:鹤壁市肿瘤医院已经并归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双方当事人认可。

本院认为:陈宝英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在陈宝英的手术协议中未告知陈宝英及其亲属对其实施右侧三叉神经第2支切断术,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而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陈宝英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对陈宝英的损害后果负完全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原告就原诉讼之后发生的治疗费用,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对原告要求的2003年以后因为给陈宝英看病支付的医疗费x.7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元、打印复印费300元等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陈宝英在正规医院看病,误工94天,其生前月工资为450元,误工费为141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陈宝英2003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误工费x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陈宝英在正规医院看病94天,原告李某甲护理,李某甲无工作,系城镇居民。因我省2009年度没有统计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其护理费用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94天为3701.17元。原告要求2003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护理费x元,缺少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宝英在正规医院看病94天,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不超过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陈宝英伤残情况的证明,也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因此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失费,法院已判决被告给付x元,这次原告再次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自认陈宝英系自杀身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宝英第一次诉讼,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6月14日作出(2007)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诉讼活动一直在进行中。陈宝英本次诉讼是在2008年4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医疗费x.70元、误工费1410元、护理费3701.17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住宿费500元、打印复印费300元,合计x.87元。扣除先予执行的x元,剩余x.87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5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李某生、李某丽、李某华、李某军负担6382元,被告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3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良玉

审判员程世勇

审判员付红民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侯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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