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9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6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皖x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陈某乡街北头加油站附近,与同向王某乙吾所骑三某车相刮擦,将王某乙吾当场轧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到息县公安局陈某派出所投案。2011年8月26日,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陈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年8月25日,双方达成调解赔偿协议,赔偿死者王某乙吾亲属各项损失1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报案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损害赔偿凭证、撤诉书;证人瓮某、王某乙、高某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息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及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陈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对被告人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某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