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9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乙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观甘路新密市X镇X路段时,分别与停放在路边的刘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唐甜甜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后,与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冯某星、胡姣相撞,致被害人冯某星当场死亡,胡姣受伤。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6月3日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冯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收到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向阳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