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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原审被告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燃气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静,(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略)中学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骆瑞明,(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井荣风,(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骆瑞明,(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井荣风,(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骆瑞明,(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井荣风,(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丁,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重庆市潼南县X镇X村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骆瑞明,(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井荣风,(略)(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燃气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康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该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原审被告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燃气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某、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8)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进行了询问,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宋静,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骆瑞明,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燃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系兄弟姐妹关系。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的父亲徐某明、母亲黄某英于2008年1月6日在家睡觉时死亡。2008年4月2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派出所出具证明徐某明、黄某英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燃气管道有漏气现象。

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燃气分公司对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无异议,计x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的父母在睡眠中死于一氧化碳中毒,死者房中确有燃气泄漏,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供泄漏燃气在死者死亡时房内的条件不致产生一氧化碳,且客观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的父母系因燃气泄漏而中毒死亡,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所安装的燃气管结头处存在漏气情况,故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在此事故中应承担赔偿责任。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燃气分公司以其不负责供气、安装为由,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故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燃气分公司抗辩理由成立。对于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的父母死亡给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造成精神伤害,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一、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二、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精神抚慰金8000元;三、驳回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65元,由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燃气泄漏与四被上诉人的父母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在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所供燃气不含有一氧化碳。3、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因此应当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4、四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法医学会所作的《法医病理文证审查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燃气分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被上诉人的父母生前居住房屋的厨房照片2张,拟证明四被上诉人的父母非法封闭厨房,未安装烟道,导致厨房内空气流通不畅;同时上诉人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公司所供燃气中是否含有一氧化碳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安装烟道与本案无关,且事发时房内在未使用燃气的情况下含有超标的一氧化碳,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所供的燃气泄漏是否是被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的父母的致死原因。被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的父母在家睡觉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发时房内未使用燃气,而房内的燃气管道有漏气现象,上诉人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供泄漏燃气在死者死亡时房内的条件不致产生一氧化碳,一审法院认定四被上诉人的父母因燃气泄漏而中毒死亡并无不当,并据此判决上诉人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赔偿四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诉人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要求对其公司所供燃气中是否含有一氧化碳进行司法鉴定,因事发时死者房间内的空气中的燃气样本已无法采集,而现在所采集的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所供燃气的组成成份与事发时房内泄漏燃气的组成成份是否一致无法确定,对上诉人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照片,不能否定死者房内在未使用燃气的情况下含有超标的一氧化碳,对上诉人举示的这2张照片,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5元,由上诉人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王冬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江一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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