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外号华X、华婆子),男,27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5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1月2日向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1月3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康菁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某乙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07年2月8日上午,刘兵(已判刑)在双峰县X村赌博时与被害人胡×莲等人发生争执。刘兵觉得失了面子,便想教训胡×莲,为自己争回面子,于是打电话给邓某辛(已判刑),要邓某辛帮其找人去教训胡×莲,邓某辛提出喊邓某甲等人去,刘兵同意,于是,邓某辛即打电话给邓某甲(已判刑),将刘兵在赌场受气的事告诉了邓某甲,要邓某甲带人来,刘兵也要邓某甲带人带“东西”来,并约定到三塘铺的海螺公司门口等。邓某甲即纠集被告人戴某某及谭某、张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均已判刑),携带六根锄头棒、一把匕首等凶器赶到海螺公司门口与刘兵等人会合。在赶往三塘铺镇X村X路上,刘兵对邓某甲等人讲“我今天在场子上被人恶倒,冒得点面子,你们帮我把那两个人搞一餐,帮我出口气,场子上的人多,要看准了才搞,等一下我讲搞哪个才搞哪个,你们放心搞,只要别把人搞死了,出了事我顶着。”等话,下车后,刘兵带领戴某某、邓某甲、谭某、张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等人首先冲进赌场,其中戴某某、邓某甲、谭某、张某、邓某乙、邓某丁每人手中持一根锄头棒,邓某丙拿一把匕首。刘兵进房后指着坐在赌桌边的胡×莲对邓某甲等人讲:“就是他,给我搞。”于是邓某甲、邓某丁等人用锄头棒或者拳脚对着胡×莲身上一顿乱打。胡×莲往屋外的台阶上跑,邓某甲等人边追边打,将胡×莲打倒,邓某甲、谭某、张某、邓某乙、邓某丁、戴某某等六人又用锄头棒对着胡×莲的头部及全身一顿乱打,邓某丙也踢打胡仲莲,还准备用手中的匕首去刺,被人扯住。在旁人的劝阻下,邓某丁等人才停手,并携带锄头棒、匕首等作案凶器逃离现场,刘兵等人则将胡×莲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胡×莲因抢救于同月19日凌晨4时许死亡。经鉴定:死者胡×莲系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证人邓某乙阳、李某、戴某俊、邓某戊、舒×华等的证言;3、法医尸检鉴定及照片;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5、被告人戴某某及同案人刘兵、邓某甲、谭某、张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辛、邓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
1、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戴某愉因在双峰县三塘铺东风锅厂被刘×堂打伤,遂纠集被告人戴某某及邓某甲、邓某丙、邓某乙、邓某丁等人到刘×堂家,想威逼刘×堂赔偿医药费,双方发生争执,邓×军被对方用木棒打伤。
2、2006年12月28日双峰县X镇“月亮山庄”歌舞厅有两名女服务员走了,因怀疑是被邓某乙等人喊走,歌厅老板邹×吾的侄儿邹某便要邓某己等人去帮忙寻找邓某乙等人。29日晚上,被告人戴某某与邓某甲、谭某、张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等人在三塘铺镇X村饭店”吃饭。吃完饭后,邓某乙讲没得钱用了,于是邓某甲、邓某丁等人在一起商量以帮忙寻找了人为由去找“月亮山庄”老板要工钱。并商定由邓某乙、戴某某、邓某己、邓某戊四某到“月亮山庄”去要工钱。邓某乙、戴某某、邓某己、邓某戊四某到“月亮山庄”后就要邹×吾、邹某出钱,邹×吾、邹某不出,邓×等人就讲“你们甘棠人算条X”,邹某等人持铁棍、刀子对邓×等人进行殴打,邓某乙、戴某某、邓某己、邓某戊四某都被打伤,邓×仁背上还被砍了一刀。
3、2007年2月7日下午,谢×博过生日,喊了金×奎、李某、禹×等人在双峰县X镇四某龙歌舞厅唱歌,唱完歌不结帐,四某龙歌厅老板左×深拦住谢×博等人的车子,并喊朱某帮忙。朱某遂喊来被告人戴某某及邓某甲、邓某丙、邓某丁等人,朱某、邓某甲、邓某丙、邓某丁等人与谢×博、金×奎、李某、禹×等人打了起来,邓某甲用木棒把李某某头部打了一棒,李-的鼻子也被打出血,禹×的背上也被邓某甲等人打了几棒。
4、2007年2月7日晚,邓某乙(有)根和邓×平两人在双峰县三塘铺市场一牌馆内发生争执,被告人戴某某与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等人闻讯赶到现场,邓某甲手持自来水钢管去殴打邓×平,被邓×平用手挡住,邓某乙持菜刀去砍邓×平,邓×平躲开了。邓×平往卫生间跑,邓某丁、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等人继续追打邓×平,因邓×平躲进卫生间不出来才罢手。
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双峰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邓×平的陈述;3、证人邓×卫、朱×、金×奎、屈×平、贺×峰、邓×成、邓某戊、邹某、邹×吾、邓×兵、朱×香、邓×权等的证言;4、被告人戴某某及同案人邓某甲、谭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还随意殴打群众,强拿硬要,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戴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戴某某均系主犯,且系一人犯数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某、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某某在庭审中对伙同他人共同殴打胡×莲致其死亡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其没有打到胡×莲不是主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四某寻衅滋事不持异议,但否认其参加了指控的第一次寻衅滋事犯罪。
被告人戴某某的辨护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用锄头棒追打了胡×莲,却不能证明其打到了胡×莲,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在寻衅滋事罪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戴某某参与了第一次寻衅滋事,且均应认定其为从犯,另外被告人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7年2月8日上午,刘兵(已判刑)来到双峰县X村民戴×新家参与赌博。赌博中刘兵输了一盘,因无钱支付给胡×莲等人,与胡×莲发生矛盾。刘兵见其他参赌人员对其没有钱付不作声,而胡×莲坚持要其付钱,感到很气愤,想教训胡×莲。于是,刘兵以借钱来付给胡×莲为名离开赌博现场。当天中午12时27分,刘兵先后三次打邓某辛(已判刑)的电话,但邓某辛都没有接电话。中午13时11分许,邓某辛回刘兵电话,告知刘兵说自己在三塘铺金龙宾馆,刘兵要邓某辛在金龙宾馆等他。刘兵自己驾车并同时打电话包租了李某某一辆面包车来到金龙宾馆与邓某辛会合。刘兵要邓某辛帮他找人教训胡仲莲。邓某辛提出找邓某甲(已判刑),刘兵同意。邓某辛、刘兵驾车来到三塘铺镇朝阳煤矿罗文革的牌馆里寻找邓某甲,没找到邓某甲而碰上邓某戊。邓某戊告诉邓某辛其知道朱某电话号码,称朱某知道邓某甲的电话。邓某辛通过打朱某电话了解到邓某甲的电话号码。然后邓某辛打电话给邓某甲,将刘兵在赌场上受气的事告诉邓某甲,要邓某甲带人来帮忙。刘兵也拿过邓某辛正在与邓某甲通话的电话对邓某甲讲,要邓某甲带人带东西来。随后,刘兵又几次打电话催邓某甲快点来,并约定到三塘铺镇海螺公司门口会合。当时邓某甲正组织人员准备帮戴×平去打架,但架未打成。邓某甲接到邓某辛、刘兵的电话后,当即答应来为刘兵打架。于是邓某甲带领已纠集在一起的谭某、张某、邓某乙、邓某丁(均已判刑),携带已准备好的6根锄头棒、1把匕首,乘坐戴某平租的一辆面包车向三塘铺海螺公司门口出发。邓某甲又电话告知被告人戴某某和邓某丙(已判刑),称刘兵有事,要一起去帮忙打架,邓某丙答应。不久,邓某甲、谭某、张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和被告人戴某某等人在海螺公司门口与刘兵、邓某辛会合。邓某甲等人从戴某平所租的车上将6根锄头棒、1把匕首转移到刘兵所租的李某某面包车上,然后都上了李某某面包车,由刘兵带路向三塘铺镇X村出发。得知刘兵要去打架的阳海云也喊了一些朋友坐2辆面包车来到三塘铺海螺公司门口与刘兵会合后跟随刘兵坐的面包车向石边桥村开去。被告人刘兵在车上对邓某甲等人讲,他今天在场子上被人“恶倒”(即被欺负的意思),没有一点面子,要邓某甲等人去将那人搞一顿,帮他出口气。同时还强调赌场里面人多,要看准了才搞,他指着哪个就搞哪个。要邓某甲等人放心搞,只要别把人搞死了,出了事由他担着。车子开进石边桥村后,车上的人都下了车。其中邓某甲、谭某、张某、邓某乙、邓某丁及被告人戴某某各持一根锄头棒,邓某丙持匕首,由刘兵带着向正在聚赌的村民戴×新家里冲去。邓某辛亦跟了上去。进屋后,刘兵指着坐在赌桌边的胡×莲喊“就是他,给我搞!”,谭某、邓某乙等人即持锄头棒对胡×莲一阵乱打。胡仲莲往屋外跑,邓某甲、谭某、张某、邓某乙、邓某丁和被告人戴某某均持锄头棒追打胡×莲。胡×莲被打倒在戴×新屋外的一口小天井里。邓某甲、谭某、张某、邓某乙、邓某丁及被告人戴某某仍持锄头棒对胡×莲头部及身上一阵乱打。邓某丙持匕首欲上前捅刺胡×莲,被人扯住,邓某丙即上前用脚踢打胡-莲。跟随而来的阳×云见刘兵指使邓某甲等所打的人是他认识的胡×莲,连忙上前制止。此时,刘兵亦对邓某甲等人讲“算了,莫打了。”,邓某甲、谭某、张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及被告人戴某某才停止殴打胡×莲,随即携带锄头棒、匕首等作案工具逃离现场。刘兵和阳×云等人则将胡×莲送往医院抢救。抢救期间,刘兵为胡×莲支付了有关医药费用,并出资雇请了人员陪护胡×莲。胡×莲因抢救无效于2007年2月19日凌晨4时在医院死亡。经法医尸检鉴定,死者胡×莲系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共同作案人邓某甲、邓某辛的亲属分别各赔偿了一万元钱给被害人胡×莲的家人,邓某丁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胡×莲的家人经济损失15000元钱,并出具了一张5000元钱的欠条。
本次犯罪认定被告人戴某某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2007)双公验字验第(009)号法医检验尸体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胡×莲遭到殴打造成头部及右颞部广泛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颅脑组织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胡仲莲系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了刘兵纠集邓某甲及被告人戴某某等殴打被害人胡×莲的现场概貌;
3、提取笔录、被提取物证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共同作案人邓某甲和被告人戴某某等人伤害胡×莲时所使用凶器锄头棒、匕首及刀套予以了提取;
4、共同作案人邓某丙、邓某甲对凶器匕首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邓某甲、张某、谭某、邓某乙对凶器锄头棒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相关说明,证明共同作案人邓某甲、谭某、张某、邓某乙伤害胡×莲时所使用的凶器系锄头棒,邓某丙伤害胡×莲时持有一把匕首的事实;
5、共同作案人邓某丁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邓某丁辨认出伤害胡×莲的共同作案人谭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甲、张某、邓某辛、戴某某;
6、共同作案人刘兵、邓某甲、邓某辛、邓某丙及被告人戴某某在2007午2月8日的移动电话通话详单及公安机关对这些通话详单进行侦查分析的说明,证明了刘兵为故意伤害胡×莲而通过打电话纠集邓某辛、邓某甲,邓某辛通过打电话纠集邓某甲,邓某甲通过打电话纠集邓某丙及被告人戴某某等人的事实;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2月8日中午刘兵租他的车子,他开到金龙宾馆,刘兵和邓某辛等几个人上了车,他按照刘乓的要求开车到海螺公司门口,有七八个男青年在等,有一个人还抱着一捆木棒上了车,刘兵喊那几个人上车,在车上刘兵讲要去教训在赌场上恶倒他的人,到了目的地后刘兵带着这些人下了车,这些人每人拿着木棒,有一个拿把刀子;
8、证人邓某戊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8日,他在三塘铺朝阳煤矿罗×革的牌馆里遇上邓某辛、刘兵来找邓某甲。他就坐到邓某辛和刘兵坐的那辆车上,并告诉邓某辛称朱某知道邓某甲的电话号码。邓某辛则分别打电话与朱某、邓某甲联系。到达海螺公司门口时,又和那里的人会合,后一同坐车去石边桥村X村他看到邓某甲、邓某乙、谭某、张某、邓某丁、戴某某拿着锄头棒对倒在天井里的胡×莲乱打;
9、双峰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证人舒×华的证言,证明胡×莲2007年2月8日16时被送到双峰县人民医院抢救,入院时已经昏迷,头部有两处裂伤,颅骨粉碎性骨折,经抢救无效于2月19日死亡;
10、共同作案人刘兵、邓某甲、谭某、张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辛、邓某丁在公安机关对他们故意伤害胡×莲致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邓某甲、邓某丁还证明胡×莲倒地后,戴某某参与了用锄头棒乱打胡×莲;
11、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8)娄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08)娄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邓某甲、谭某、刘兵、张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辛、邓某丁及被告人戴某某故意伤害胡×莲致死的事实;
12、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明他跟共同作案人邓某甲、谭某、张某、邓某乙、邓某丁一起用锄头棒追打了胡×莲。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06年12月份的一天,双峰县X镇东风锅厂的临时工戴某愉在厂里与工友刘×堂发生斗殴,戴某愉被刘×堂打伤。双峰县X镇司法所和企业办就赔偿戴某愉医药费一事出面调解,但调解未果,刘×堂没有支付戴某愉的治疗费用。2007年元月的一天晚上,戴某愉遂纠集邓某丁及邓某甲、邓某丙、邓某乙、及被告人戴某某等人到刘×堂家,威逼刘×堂赔偿医药费,对刘×堂的家人扬言如果刘×堂不按他们的要求出钱则要刘×堂家不得安宁,由此与刘×堂的一些邻居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斗。
本次犯罪认定戴某某为从犯。
本次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朱×香的证言,证明其儿子刘×堂在东风锅厂打工时与工友戴某愉打了一架。事后就赔偿损失一事由三塘铺司法所和企业办组织双方进行过调处,但没有成功。2007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戴某愉喊了一些人到其家里来闹事,逼其家里赔钱给戴某愉。其邻居们发现后进行制止,并与戴某愉喊来的人发生了争执;
(2)证人邓×权的证言,证明戴某愉于2006年12月份的一天在东风锅厂与人吵了一架,2007年元月份的一天,戴某愉叫了邓某甲、邓某丙等人去找吵架的人要医药费,没有要到钱,便讲了一些威胁的话,后与当地的群众发生了争吵打斗,被告人戴某某参与这一事件;
(3)共同作案人邓某甲、邓某丙、邓某丁对本次犯罪均予以供认,供述与供述之间相互印证,均证明了被告人戴某某参加了本次寻衅滋事;
(4)已生效的(2008)娄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娄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戴某某与共同作案人邓某甲、邓某丙、邓某乙、邓某丁进行了本次寻衅滋事。
2、2006年12月28日,双峰县X镇“月亮山庄”歌舞厅有两名女服务员未告知歌厅老板邹×吾就离职走了,歌厅老板怀疑两名服务员是被邓某乙等人喊走的,歌厅老板的侄儿邹某便要双峰县X镇一个叫“义木砣”的人去帮忙寻找邓某乙等人,想再将这两名服务员找回歌厅来做事,并承诺如果两名服务员找回了,同意付给一定的费用。12月29日晚上,邓某丁与邓某甲、张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戊、邓某己及被告人戴某某等人在三塘铺镇X村饭店”吃饭。吃完饭后,邓某乙讲没得钱用了。知道邹某正在寻找那两名服务员并愿意支付一定费用的邓某甲与邓某丁等人感到有机可乘,就一起商量,决定以找了人为由去找月亮山庄的老板要工钱。同时商定由邓某乙及邓某己、戴某某、邓某戊四某去月亮山庄找老板要钱。四某依照事先的商量来到月亮山庄,向邹×吾、邹某讨要工钱,邹×吾、邹某不同意出钱,双方发生口角。邓某乙等人辱骂邹×吾、邹某,双方发生打斗。
本次犯罪认定戴某某为从犯。
本次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邹某、邹×吾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28日,“月亮山庄”歌厅有二名女服务员离去,邹×吾怀疑是邓某乙等人将服务员带走了,想找回二名服务员。29日邹×吾到三塘铺找到一叫“义木砣”的人想要其去找邓某乙等人,承诺如果找回了两名服务员愿付一定费用。29日晚上9点多钟,有四某人来到“月亮山庄”,自称帮“月亮山庄”找了服务员,要邹×吾付工钱。邹×吾没有看到服务员回来,不同意付钱,双方发生争吵。四某人中有一人骂“你们甘棠人算条×,没得量!”双方由此发生了打斗;
(2)证人邓×兵的证言,证明其知道“月亮山庄”有二名女服务员离去,其和戴某某、邓某乙、邓某戊等人到“月亮山庄”找老板要钱,后发生了打斗;
(3)证人邓某戊的证言,证明其与邓某乙、邓某己等人到“月亮山庄”去找老板要钱而发生争执和殴打的事实;
(4)共同作案人邓某甲、谭某、张某、邓某乙、邓某丙和被告人戴某某对本次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均证明被告人戴某某参与了去月亮山庄搞钱的商量。
(5)已生效的(2008)娄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娄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戴某某与共同作案人邓某甲、谭某、张某、邓某丙、邓某乙进行了本次寻衅滋事。
(6)、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供称2006年12月份的一天,他与邓某甲、邓某丁、张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戊、邓某己等人一起吃饭,饭后一起扯淡,有人提到月亮山庄有两个服务员被邓某乙带走了,老板承诺如果找回了两名服务员愿付一定费用。于是,邓某甲就按排一辆车,将他与邓某乙、邓某戊等四某人送到了“月亮山庄”,后邓某乙与“月亮山庄”老板吵了起来,并发生了打斗,他与邓某戊见对方人多连忙跑了;
3、2007年2月7日下午,双峰县X村的谢×博过生日,喊了金×奎、李某、禹×等人在双峰县X镇四某龙歌舞厅唱歌,唱完歌不结帐,四某龙歌厅老板左×深拦住谢×博等人的车子,并打电话喊朱某帮忙。朱某遂喊来被告人戴某某及邓某甲、邓某丙、邓某丁等人,朱某、邓某甲、邓某丙、邓某丁以及被告人戴某某等人与谢×博、金×奎、李某、禹×等人打了起来,邓某甲等人用木棒把李某某头部打了一棒,李某某鼻子也被打出血,禹×的背上也被邓某甲等人打了几棒。
本次犯罪认定戴某某为从犯。
本次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屈×平的证言,证明2006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下午,左×深打电话给他称有人唱歌不付钱,还打了人。他就赶回歌厅,看到朱某、邓某甲等人正在和那些唱歌不付钱的人打架,双方都拿了木板子之类的东西在打;
(2)证人贺×峰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7日下午他赶到了四某龙歌厅,看到金×奎等八九个人在那里,其中有一人鼻子被打出了血;
(3)证人金×奎的证言,证明在谢×博过生日的那天谢×博等人到“四某龙歌厅”唱歌,因唱完歌后没有付钱而遭到一些人持木棒殴打,李某某鼻子被打出了血,禹×的背上被打了几棒;
(4)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07年2月7日下午接到左×深打来的电话,称青树坪的人在“四某龙歌厅”唱歌不付钱,他就喊了邓某甲、邓某丙过去,邓某甲又打电话将邓某丁和被告人戴某某叫来。双方发生冲突,邓某甲拿根木棒对着对方的人打,将对方一人的鼻子打出血。邓某丙、邓某丁、戴某某也一起打对方的人,后屈忠平赶回来才制止了打架;
(5)共同作案人邓某甲、邓某丙对本次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均供称被告人戴某某参与了本次殴斗;
(6)已生效的(2008)娄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娄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戴某某与共同作案人邓某甲、邓某丙、邓某丁进行了本次寻衅滋事;
(7)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供称应朱某请求,到了打架现场,后歌厅老板还请他们吃了饭。
4、2007年2月7日晚,邓某乙(有)根和邓×平两人在双峰县三塘铺市场一牌馆内发生争执,被告人戴某某与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等人闻讯赶到现场,邓某甲手持自来水钢管去殴打邓×平,被邓×平用手挡住,邓×平的手受了伤,邓某乙持菜刀去砍邓×平,邓×平躲开了。邓某丁和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等人继续追打邓×平,邓×平躲进一卫生间不出来,邓某丁等人才离去。
本次犯罪认定戴某某为从犯。
本次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邓×平的陈述,证明他于2007年2月7日晚上10点多钟来到一家小牌馆里打牌,邓某乙根一边看牌,一边指挥别人打牌,与人发生了口角,他制止邓某乙根,也与邓某乙根发生冲突,进而两人对打,后被人劝开。这时有人打电话给邓某乙根,邓某乙根称被人打了。不到二十分钟,来了许多人,其中有邓某甲、邓某庚等人。邓某甲冲过来用铁棒对他殴打,他用左手档住,左手受伤。又有人追着打,他跑到卫生间躲起来才免遭追打;
(2)医院的x线照片报告单、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邓某乙平遭殴打后到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
(3)证人邓×成的证言,证明他看到戴某某、邓某丙、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丁等人手里拿着铁棒子、菜刀在追打邓×平,邓×平的左手被邓某甲打了,邓×平被追打躲到卫生间里;
(4)证人邓×卫的证言,证明其看到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等人拿着铁棒、菜刀在现场,邓×平的手被打了,邓×平被迫躲进了卫生间;
(5)共同作案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对本次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他们均证明被告人戴某某参加了对邓×平的追打;
(6)已生效的(2008)娄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娄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戴某某与共同作案人邓某甲、邓某丙、邓某乙进行了本次寻衅滋事;
(7)被告人戴某某对本次犯罪事实予以了供认。
综上,被告人戴某某共进行寻衅滋事犯罪4次,均为从犯。
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双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1年11月5日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戴某某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戴某某于2011年11月2日在王金龙等志愿者的陪同下,在位于深圳市X区坂田某道的阳光下之家办公室向双峰县警方投案自首。
综合证明全案事实的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胡×莲于2006年12月21日(农历)在三塘铺被人打伤送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7年2月19日死亡;另在工作中发现邓某甲等人多次在三塘铺、甘棠一带寻衅滋事,打伤多人。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戴某某的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伙同共同作案人刘兵、邓某甲、谭某、张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辛、邓某丁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戴某某还伙同邓某甲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戴某某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戴某某持棒直接殴打被害人,其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故意伤害犯罪处罚。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戴某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其没有打到胡×莲,不是主犯,被告人戴某某用锄头棒追赶打了胡×莲,却不能证明打到了胡×莲,在故意伤害罪中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戴某某在故意伤害胡×莲的犯罪中,手持锄头棒追打被害人,是用锄头棒殴打了被害人的六名行凶者中的一个,其行为主动积极,系主犯。其不是主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案件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一次寻衅滋事,没有证据证明戴某某参与了第一次寻衅滋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共同作案人邓某甲、邓某丙、邓某丁及证人邓某乙权均证明被告人戴某某参与了此次寻衅滋事,被告人戴某某的没有参与此次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在参加的四某寻衅滋事犯罪中均为主犯。经查,被告人戴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仅起了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为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聂某某认为,应认定被告人戴某某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第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