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2007年3月14日因抢劫罪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7月18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凤明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某录。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犯新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任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任某在本县X镇X路口等处抢夺他人财物3次,共计财物价值705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窜至本县X镇X路口,乘胡某霞不备,抢走胡某霞手上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05元、钥匙一串及银行卡一张。
2、2011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窜至本县X镇X路口,乘周某霞不备,抢走周某霞手上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0元、身份证一张及银行卡一张。
3、2011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携带折叠小刀窜至本县X镇X路地段,乘陈某淼不备,抢走陈某淼手上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450元、玉器1块、存折2张及银行卡2张,后被告人任某在百花市X区楼道内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人罗某、向某、李某、陈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胡某、周某某的陈某;湘潭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2007)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全部退赃,可以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任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凤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