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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徐某甲犯绑架罪、强奸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又名徐某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绑架、强奸罪,2009年3月13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艾某某,广饶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绑架罪、强奸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份,杜某某(已判刑)对徐某乙(已判刑)、被告人徐某甲提出绑架广饶县X镇一废品收购站老板,徐某乙与被告人徐某甲表示同意,杜某某并准备了砍刀、铁棍、匕首、胶带等作案工具。8月17日杜某某驾驶其蓝色“五十铃”汽车与徐某乙、被告人徐某甲伺机绑架废品收购站老板未果。返回途中,在广饶县X镇X村附近遇到在公路边玩耍的丁庄镇X村赵某某、丁庄镇X村常某某,杜某某遂提议绑架赵某某与常某某。三人下车持砍刀、铁棍强行将赵某某与常某某带上车,并用胶带将赵某某与常某某双手捆绑、眼睛蒙住,将赵某某与常某某绑架至广饶县X乡X村徐某乙新建房屋内。当天晚上至次日上午,杜某某、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先后对常某某实施强奸。

2004年8月18日8时30分许,杜某某与徐某乙打电话至赵某某家,勒索现金十万元。当天下午,赵某某寻机逃出报警,并带领广饶县公安局大码头派出所民警将常某某解救。2009年3月13日,被告人徐某甲到广饶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徐某乙、杜某某、聂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山东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广饶县人民法院(2004)广刑初字第X号、(2007)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饶县公安局出警经过、被告人徐某甲自首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出生于1983年10月29日,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与徐某乙、杜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在常某某被拘禁期间,被告人徐某甲与徐某乙、杜某某三人连续与常某某发生性关系,系二人以上轮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绑架、强奸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指控的绑架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尚未取得财物,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虽然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对被害人常某某实施了强奸,但其强奸行为另行以强奸罪定罪处罚,不应作为绑架的从重情节重复评价。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所犯强奸罪可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绑架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艾某某“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及其“应适用关于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艾某某“被告人徐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绑架的犯意由杜某某提出,作案工具——五十铃汽车由被告人杜某某提供,但杜某某、徐某乙及被告人徐某甲无论是在绑架还是强奸的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综合分析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所起作用,在量刑时被告人徐某甲应与杜某某有所区别。其“被告人徐某甲行为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轮奸”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轮奸是指二男以上,在一段时间对同一妇女强行奸淫的行为,杜某某、徐某乙与被告人徐某甲在将赵某某、常某某绑架后,三人均有强奸的犯罪故意,并且连续对常某某实施了强奸行为,在此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常某某已被三人强行绑架,并被捆绑,眼睛被蒙住,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常某某既不敢反抗也不能反抗,并不需要三人共同协作、相互配合完成强奸行为。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甲“实施绑架时受徐某乙威胁”的自我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同案犯徐某乙、杜某某证言亦不能证实,该自我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艾某某“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亲属积极、自愿为将来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财产担保,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23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光山

审判员刘安芬

人民陪审员张东顺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琦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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