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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至2009年元月,被告在其所经营的门店多次赊购金属板材、彩钢瓦等货物,下欠材料款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所欠材料款x元。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元月,被告李某某多次在原告杨某某门店赊购角铁、彩钢瓦等商品,共计欠款x元,并于2009年元月X号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购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欠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起诉被告李某某拖欠x元购材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x元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丧失了向本院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和判决。其所欠原告货款应依法立即予以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杨某某材料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姜波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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