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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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张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略)。2006年因犯诈骗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21被淄博市X村分局抓获,同年9月22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7月30日、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7月至2008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买药、合伙做生意、合伙承包工程、帮助办理贷款为名,分别诈骗陈某某人民币1万元、李某甲人民币5万余元、朱某乙、李某丙人民币20余万元、朱某戊人民币10万元。

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某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了以下辩解意见:对诈骗陈某某的指控,该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诈骗的数额为8000元;对诈骗李某甲的指控,系与李某甲合伙做手机生意,不是诈骗;对诈骗朱某乙、李某丙的指控,系与朱某乙、李某丙合伙承包工程,并非是诈骗;对诈骗朱某戊的指控,该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诈骗的数额是5万元,另5万元是借款。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化名“张瑞”,以给仝绪坤买药为名,诈骗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集团二公司陈某某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2004年或2005年秋天,张某某自称“张瑞”到陈某某家,告知陈某某能够买到一种药,让仝绪坤吃了得病,可以保外就医。陈某某给了张某某x元,后来联系不上张某某。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4年7、8月份,张某某在看守所骗仝绪坤说能买到一种药,吃了得肝炎,可以取保候审。张某某出来后将事告知仝绪坤的妻子,仝绪坤的妻子给了张某某8000元现金。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2005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化名“张新国”,以合伙做生意为名,诈骗胜利油田油建一公司李某甲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甲陈某:2005年5月份左右,认识了张某某,当时张某某自称“张新国”,张某某和李某甲说合伙做手机生意,张某某先后跟李某甲要了四、五次钱,一共要了5万多元,生意收益一人一半。后来张某某迟迟不还李某甲钱,李某甲让张某某写了两张欠条,一张是5000元的欠条,一张是4万元的欠条,用的名字都是“张新国”。后来才知道真实姓名叫张某某,在2005年7月21日又让张某某写了一张5万5千元的欠条,之前用“张新国”写的欠条没有要回去。到了8、9月份,张某某又跟李某甲要了8000元。之后,多次跟张某某要钱,张某某说做生意赔了,后来就联系不上了张某某。

(2)证人赵某某证言:2003年3月份至2007年7月份,赵某某和张某某保持恋爱关系,期间张某某自称倒卖手机,但赵某某并没有见张某某经营手机。

(3)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陈某:2004年8月份左右,认识了李某甲,当时张某某正在做手机生意,李某甲提出与张某某合伙,张某某同意。李某甲主动给了张某某4万元作投资,收益五五分成,因资金不足张某某又向李某甲要了8000元。后来,做手机生意被人骗了,给李某甲打了一张5万多元的欠条。

(4)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2005年5月,张某某认识了李某甲,二人合伙做手机生意,李某甲二次给了张某某x元,后来做生意时被人骗走了钱。张某某以自己的名字给李某甲写了一张5万4千元的欠条,实际欠款是x元,所打的x元的欠条包括利息。2005年7、8月份,李某甲让张某某以“张新国”的名字又打了欠条。

(5)书某三份: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05年5月14日、5月22日,分别以“张新国”的名义书某欠条二份,欠李某甲现金x元、5000元;2005年7月21日张某某以自己的名字书某欠条一张,欠李某甲现金x元。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3、2007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某以合伙承包工程为名,多次诈骗广饶县X镇X村朱某乙、广饶县X镇X村李某丙人民币共计x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某乙陈某:2007年7月份左右,张某某注册了“绘滢”装饰公司,张某某和朱某乙、李某丙说三人共同投资承包工程,赚钱一起分。朱某乙和李某丙都同意。7月中旬左右,张某某说承包了广饶县农行大楼的室内装饰工程,需要8万元,让朱某乙和李某丙拿4万元,张某某自己拿4万元,朱某乙和李某丙每人拿了2万元现金给了张某某,但一直没有见张某某开工。8、9月份,张某某又说包了“凯泽名苑”内装饰工程,还需要8万元,跟朱某乙和李某丙要x元,二人每人拿了x元,但张某某从不说开工或者转包的事情。9月左右,张某某说承包大王华星集团家属区的监控安装工程,说需要10万元,朱某乙和李某丙每人又给了他x元现金。到了10月份,张某某又说承包红旗路两侧的绿化工程,朱某乙又给了张某某2万余元。张某某还在2007年8月至12月之间,分四次向朱某乙借钱,一共向朱某乙借了3万多元,借的钱及以前包工程拿的钱都没有写欠条。2007年9月份时,张某某曾经拿了一份承包“华星”小区监控工程的合同给朱某乙和李某丙看,后来有一个给华星安装太阳能的人说合同是假的,张某某也承认合同是假的,让朱某乙把合同给他,给朱某乙的钱当作是借的,以后还朱某乙。张某某以承包工程的名义跟朱某乙及李某丙要了x元,后又借了x多元,共计x元。2007年12月8日朱某乙和张某某到广信法律服务所签了付款协议,朱某乙将合同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当场就把假合同烧了。付款协议的还款时间是2008年2月3日,因张某某还不上钱,将朱某乙持有的协议书某回去,给朱某乙打了两份欠条。借条写明2008年7月1日前还朱某乙x元,2008年12月1日前还朱某乙x元。实际上这x元是朱某乙和李某丙两人的,写的朱某乙的名字。2008年6月份,张某某还了x元,因为在那期间,张某某又向朱某乙借了x元,所以朱某乙就给张某某打了两张x元的收到条。实际张某某还了欠的x元中的x元,后来,张某某就跑了,找不到他。至今还有x元没有还。

(2)被害人李某丙陈某:2007年认识了张某某,当时自称叫张国全。2007年7.8月份,张某某注册了一家“绘滢”装饰工程公司,张某某和朱某乙、李某丙说合伙做生意,让朱某乙和李某丙出钱,赚了钱均分。李某丙在朱某乙那里有10万元钱,说好出钱时都从朱某乙那里出,朱某乙和李某丙一人一半。第一次张某某要钱时从朱某乙那里拿的,说承包了“凯泽名苑”工程,朱某乙和李某丙共拿上了x元。后来张某某要钱都是从朱某乙那里拿的钱,具体多少钱李某丙不是很清楚。后来张某某给了朱某乙一份承包“华星”监控工程的合同,但合同是假的。朱某乙找到张某某到律师事务所写了还款协议书,张某某将假合同要回去毁了。2008年4、5月份,让张某某还钱,张某某还了4万元。7月底,张某某跑了。张某某骗了朱某乙和李某丙共计接近20万元。

(3)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07年7月份,张某某注册了一家“绘滢”装饰公司。认识了朱某乙和李某丙后,商量一起投资包工程。后来分几次向朱某乙借了x元,向李某丙借了x元。2007年12月份在广信法律服务所签了一份还款协议,后来还了x元。2008年2月3日给朱某乙写了欠x元左右的借条。曾从网上打印了一份承包“华星”小区监控安装的合同,找办假证的刻了“华星”公司假章,自己造了份合同给了朱某乙。签付款协议时烧了。

(4)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2007年6月借了朱某乙19万元钱,李某丙2万元。后来和朱某乙定了还款协议。再后来又写了x元的欠条,还了朱某乙6万,还有x元没有还。

(5)证人李某丁证言:李某丁是红旗路绿化招标负责人,从未有“绘滢”装饰公司找李某丁联系红旗路绿化工程。

(6)证人聂某某证言:2007年底,朱某乙、张某某等人到广信法律服务所,订立了一份还款协议,是张某某欠朱某乙x元的款。

(7)2007年12月8日在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聂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张某某与朱某乙达成的付款协议:张某某借朱某乙现金x元,分三次归还。2008年2月3日前还款x元;2008年7月1日前还款x元;2008年12月1日前还款x元。

(8)借条二份: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2月3日书某借条二份,内容为:借到朱某乙现金x元,还款时间2008年7月1日前;借到朱某乙现金x元,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前。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4、2008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帮助办理银行贷款为名,两次诈骗广饶县X镇X村朱某戊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某戊陈某:三个月前认识了张某某,朱某戊成立公司缺少验资款,张某某说能通过银行给朱某戊协调一笔验资款。张某某和朱某戊找到了商业银行的马某某。后来张某某说要协调资金,必须给人家送礼。第一次是7月底,在稻庄南城村张某某租住的房屋里给了张某某x元。到了8月份初,朱某戊问张某某银行资金办的怎么样,张某某说马某某嫌送的钱少再要5万就能办成。几天后,朱某戊将5万元给了张某某。后来张某某一直拖着不见朱某戊,马某某也没有收到张某某的钱,才知道受骗。再后来找到张某某,张某某承认事情没有办成,钱用在别的地方了,并给朱某戊打了一张欠条。

(2)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08年4月份左右,张某某认识了朱某戊。6月份,张某某向朱某戊借了6万元现金,没有给朱某戊打借条。后来朱某戊想成立公司,需要一笔贷款,张某某说能贷款,但需要送礼。几天后,朱某戊给了张某某5万元,张某某找到商业银行的马某某,但没有给马某某钱。后来张某某给朱某戊打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包括以前借的6万元,在8月10日左右的时间还了朱某戊x元,实际还欠朱某戊x元。

(3)证人马某某证言:张某某到商业银行找到马某某,给张某某的朋友朱某戊办理开户验资业务,但业务没有开展,只是在银行开了一个户,并没有注入资金。

(4)被告人张某某2008年8月18日书某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朱某戊现金x元。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诈骗事实中,诈骗数额共计x元。

上述诈骗事实,公诉机关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证明:2008年9月21日20时许,周村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接群众举报:在周村宜捷客房一青年,形迹可疑,经了解,该男子叫张某某,经查询张某某系广饶县公安局上网逃犯,遂将其抓获。

2、淄博市看守所释放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诈骗,于2006年7月6日被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9月6日刑满释放。

3.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

以上综合证据,合法有效,本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购药、合伙做生意、投资工程、帮人贷款等虚构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诈骗陈某某的事实,因被告人张某某认可诈骗的数额系8000元与被害人陈某数额x元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与被害人陈某的数额相互印证,因此以被告人认可的数额认定该起诈骗数额为宜。公诉机关虽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李某甲数额为5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给李某甲所打欠条亦是x元,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x元包括利息,实际所得数额为x元,被害人李某甲被诈骗数额5万余元的陈某,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事实应认定诈骗数额为x元。公诉机关虽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朱某乙、李某丙的数额为20余万元,但被告人张某某给朱某乙打的欠条及还款协议书某证实了数额为x元,且被害人朱某乙的陈某证实x元中的3万余元属于被告人张某某向其所借,因此该3万元属于借款,并非是诈骗,不应计算在诈骗数额中,另外,被害人朱某乙、李某丙的陈某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给被害人朱某乙打了x元欠条后,归还了现金4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该4万元不应计算在诈骗数额中。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朱某乙、李某丙的数额应认定为x元。公诉机关虽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朱某戊的数额为1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给朱某戊所打欠条也是10万元,但被告人张某某只认可其中的5万元属于诈骗,被害人朱某戊被诈骗数额10万元的陈某,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事实应认定诈骗数额为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李某甲的事实提出系合伙做生意,不是诈骗的辩解意见,但从被害人李某甲的陈某及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实际并未从事手机生意,开始给李某甲所写欠条均系假名“张新国”,且2005年从李某甲处拿走钱至今亦未归还,因此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该辩解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朱某乙、李某丙的事实提出系合伙投资,不是诈骗的辩解意见,从被害人朱某乙、李某丙的陈某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以承揽各种工程的名义要走现金,但从未见被告人张某某承揽工程,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未联系绿化工程,且被告人张某某曾拿假合同骗取朱某乙和李某丙的信任,并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承揽过工程,故该辩解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山

审判员刘安芬

人民陪审员张东顺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某员许琦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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