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0年4月13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2009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关某某利用担任叶县X村信用联社夏李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之便,收取贷款人刘某义、杨某甲等人归还的贷款共计7万余元后,不交信用社入帐挪作他用,挪用时间超过3个月,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所挪用资金7万元已退还给夏李信用社。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人刘某乙、王某丙、赵某、杨某丁、张某某、崔某某、罗某某、谢某某、王某戊、刘某己、朱某某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信贷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某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还所挪用的资金,应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典瑞丰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