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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健、姬某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滑明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18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号奔马车在惠济区X街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原告左腿胫骨粉碎性骨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议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任何赔偿。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83元、误工费1万元(暂计至2010年4月20日)、护理费44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83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被告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王某某的基本信息及被告主体资格;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某某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3、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左腿胫骨粉碎性骨折;4、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熊某某出院后应在家休养,同时需要二次手术以取出原告左腿中的钢板;5、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x.83元;6、郑州市陇西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熊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月工资2000元,其丈夫王某月工资2200元;7、出租车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3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基本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拨打120并送原告到河南省职工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支付了运送费以及在河南省职工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并且交给原告1000元现金;在原告转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时,替原告垫付2000元,以上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应赔偿的费用数额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向法庭提交河南省职工医院出院证、病人费用明细单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替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驾驶其无号奔马三轮车行驶至本区X镇X街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送原告至河南省职工医院进行治疗,第二天原告被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骨折;3、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原告2009年11月20日当天在河南省职工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402.6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于2009年11月21日至12月15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二十四天,花费医疗费共计x.83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王某陪护护理,原告医疗费被告已垫付3000元。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其药物治疗,一月后复诊,骨折愈合后取出固定的钢板。

另查明: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13.17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其车辆未确保安全车距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被告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x.83(x.83-3000)元;二、误工费2403.48元(4806.95元"年,从住院之日到2010年4月20日共计6个月);三、营养费480元(20元/天,住院24天);四、护理费711.18元(13.17元"天,从2009年11月20日住院至出院后一个月共计54天);五、对于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提交的原告及其丈夫的工资证明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3元、误工费2403.48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711.1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49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原告承担178元,被告承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滑明勋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晓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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