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下午,在杞县X路西段王一X因与他人发生矛盾,通知朋友王二X(已判刑)带人前往,帮助殴打高扬等人。王一X带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赶到后,误将在此地的李X打致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李X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7月30日到杞县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美荣
审判员万志敏
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