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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宋某某、任某某、张某某、位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女,该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56岁。

被告任某某,女,47岁。

被告张某某,男,47岁。

被告位某某,女,56岁。

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某某、任某某、张某某、位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任某某、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7日,被告宋某某在我社申请贷款x元,用途为换据,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10.23‰,2008年4月27日到期,并由被告张某某、任某某、位某某提供担保,负连带责任。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国家信贷资金安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某辨称,我现在没有钱,我也想找到借款人把钱追回来。

被告张某某辨称,积极配合原告的工作,尽量找到借款人,当事人担保时,没有金额,口头说是x元,但实际借款人却借了x元。

被告宋某某、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申请书;3、贷款借据;4、借款担保保证书及担保承诺书;5、借款合同;6、保证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以证明被告的借款行为及数额,另外证明了担保人的担保行为。

四被告经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和被告宋某某于2007年6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6月27日到2008年4月27日,用途是换据,期限10个月,利率10.23‰。另外原告和被告任某某、张某某、位某某于2007年6月27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以上三被告对被告宋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到2008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及所有的本金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如逾期付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加收20%。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贷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宋某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x元出借给被告宋某某,被告宋某某应按时将所借原告款项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宋某某逾期还款,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在原双方约定的利率上加收20%。原告和被告任某某、张某某、位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保证人任某某、张某某、位某某具有约束力,作为担保人的被告任某某、张某某、位某某应对被告宋某某的贷款行为按照双方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辨称自己担保是x元,并不是x元的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其辨称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宋某某、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4569.4元(利息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0.23‰从2008年2月21日计算至2008年4月27日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止);

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以x元为本金向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原、被告约定利率10.23‰加收20%,即12.276‰,从2008年4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三、被告任某某、张某某、位某某对以上一、二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用5260元,由被告宋某某、任某某、张某某、位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魏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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