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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永安特钢有限公司诉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永安特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42岁。

原告洛阳永安特钢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05年5月工作期间因生产事故造成工伤,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2008年10月原告公司停产使公司员工待岗在家。2009年2月11日,原告公司通知所有员工到岗恢复生产,但通知后被告未按时到岗上班。2009年5月3日,原告依法在《洛阳日报》上公告,要求被告须15日内到单位上班,但被告逾期仍未上班。因此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对其进行除名,并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12月17日,被告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0年3月10日,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裁决虽然未支持被告其他请求,却又置国家法律、法规于不顾,曲解、变造法律而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辨某,我的要求就是让他赔偿我的所有工伤费用,我符合工伤的标准和条件。

经审理查明,1985年12月被告到原告单位参加工作,从事电工。2005年5月14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生产事故,造成被告面、颈、双手及前臀烧伤10%,后于2005年7月1日到洛阳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工伤,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2008年10月,因原告单位停产让全体职工回家休息。2009年2月11日,企业恢复生产。2009年3月5日,原告在《洛阳日报》上刊登了通知,要求包括被告在内的48名职工自公告见报之日起15日内到公司报到。逾期将按有关规定处理。2009年3月28日,原告在单位张贴与部分未按规定报到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2009年4月8日,原告下发了永安字(2009)X号《关于对丁大胜等十一人除名的决定》的文件,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一名职工进行除名。后于2009年5月11日,原告将该文件送达至被告家里,被告的妻子也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领取文件花名册X收。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0年3月10日,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洛劳仲按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原告在裁决书下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两项共计x元。原告在收到裁决书后认为不应支付给被告各项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驳回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于原、被告的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并造成七级伤残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生产事故造成七级伤残,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洛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缺乏证据证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原告洛阳永安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杨某某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两项共计x元。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洛阳永安特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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