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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A、张B诉钟C、钟D共同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A。

原告张B。

法定代理人严A。

委托代理人王E。

被告钟C。

被告钟D。

法定代理人钟C。

原告严A、张B诉被告钟C、钟D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艺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A(暨原告张B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E,被告钟C(暨被告钟D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A(暨原告张B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E,被告钟C(暨被告钟D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A、张B诉称,原告严A、被告钟C于200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有一名子女即本案当事人张B和钟D。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F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产权人为两原告和两被告,共四人。为购买系争房屋,严A与钟C共同向卫G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严A作为担保人,其实这钱是严A的父亲给卫G的,后来钟C得到单位房贴,两人又凑了钱,组成200,000元还掉了。另外,严A以自己的公积金参与了冲还贷款。2008年12月10日,原告严A与被告钟C在杨浦法院调解离婚,但对上述系争房屋没有分割,现在要求法院判令系争房屋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支付两原告房价款286,850元。

被告钟C、钟D辩称,钟C在婚前支付了购买系争房屋的定金20,000元及首付款200,000元,属于婚前购买。余款由钟C公积金主贷100,000元及2006年6月25日出产权证时一次付清。因此购房款都是钟C一个人支付的,严A只是用公积金进行了年冲贷。为购房,钟C向卫G借款300,000元,后陆续还款,已还清,但后来才知道这笔钱其实是严A的,归还的钱款都到了严A处。严A以婚姻之名,行骗之实,为了其子张B能进H附中就读的丑恶目的,精心策划、导演了这一出骗婚的闹剧。因此,同意系争房屋产权归两被告,但最多给两原告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A、被告钟C于200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有一名子女即本案当事人张B和钟D。2006年5月11日,为购买系争房屋,被告钟C支付定金20,000元,同年5月12日,本案两原告与两被告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系争房屋上海市杨浦区F路X弄X号X室,房屋类型:新工房,房屋建筑面积43.46平方米,房价款为408,000元。同年5月15日被告钟C支付首付款200,000元,当月25日支付80,000元,2006年6月被告钟C(甲方)与中国I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J支行(乙方)、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钟C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即从2006年6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止。交房后,被告钟C支付了房款8,000元。2006年6月22日,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本案两原告与两被告名下,2006年7月13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原告严A以其公积金以年充贷形式自2006年9月开始参与归还贷款。2008年12月10日原告严A与被告钟C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离婚后,严A、钟C对今后房屋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对系争房屋没有分割。在审理中,被告钟C表示房屋归两被告所有,系争房屋的公积金贷款由其一个人归还,对此原告严A表示同意。

另查,在审理期间,原告提出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的时间截点为2009年1月。本院通过高院委托上海K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估价。2009年5月27日,上海K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估价报告,明确:“估价对象为上海市F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43.46平方米。本报告的估价时点为2009年1月15日。估价对象于估价时点的公开市场价值为:总价格:人民币伍拾柒万叁仟柒佰元整(x,700元);单位价格:每平方米人民币壹万叁仟贰佰元整(x,200元/平方米)”。

又查,在庭审中,证人卫G到庭作证,陈述30万元借款是原告严A将银行卡交给自己,钱是严A的,再由其把钱借给钟C,严A与钟C结婚后,钟C陆续还款,自己再把还款转给原告严A,现在还有欠款30,000元不到。

再查,2006年5月12日严A父亲严L的N银行的存折上显示支取300,000元。2009年2月18日,M大学出具证明,证明钟C系该校教师,根据《M大学住房补贴实施方案》,学校已发放给其住房补贴共计173,760元。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所有权。两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因原告严A与被告钟C已经离婚,有权请求分割系争房屋。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现原告诉请要求判令系争房屋归两被告所有,由两被告给予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房屋归两被告所有后,被告钟C表示由其一个人归还剩余的公积金贷款,对此,并无不当。至于补偿数额,由本院根据评估价格及购买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房屋来源和归还贷款等情况,在可分割的房价款中扣除未归还的贷款部分后,予以酌定。被告钟C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F路X弄X号X室房屋归被告钟C、钟D所有;

二、被告钟C、钟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A、张B房价款人民币1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严A负担人民币2,500元,被告钟C负担人民币3,300元;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严A与被告钟C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金玮

代理审判员唐扣成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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