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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29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09年8月1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7月10日夜2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玉征(已判刑)、李华林(已判刑)、杨干(已判刑)、王新国(另案处理)、苏铁锁(另案处理)准备两辆机动三轮和绳子、钢锯等工具后,窜至新阮店乡X村代寨组后南北路东侧盗伐十棵杨树,被盗杨树后经鉴定材积为5.2501立方米。2009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手续、证人杨X、杨XX、李XX、代XX、杨XX、刘XX、代XX、冯XX、胡XX、陈X、王XX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伐他人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共同实施,作用相当,系主犯;但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高美清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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