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社,又名李X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铜川市矿务局玉华煤矿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铜川市公安局虹桥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2日被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X,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西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社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李X社在玉华煤矿井下892运输大巷,因该矿安质科工作人员胡X才给其登记的违章问题与胡X才发生争执,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李X社随即从地上拾起一根木棒打在胡X才脸部,致胡X才下颌骨双骨折。经铜川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X才下颌骨双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李X社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胡X才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X社按协议全额赔偿了胡X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胡X才的谅某。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受害人陈述、证人郭某、刘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铜川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带民事调解书及领条、谅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李X社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社不能正确处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持木棒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社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X社辩护人认为,李X社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悔罪,经法庭调解,赔偿了被害人所有费用,并取得了被害人谅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X社给予缓刑处罚,辩护人的辩论观点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社当庭能自愿认罪、悔罪,又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按照调解协议进行了全额赔偿并取得了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谅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X社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认为对被告人李X社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乔颜芳
审判员:张仁全
人民陪审员:杨某妮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