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宋某与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汉族,1984年10月生。

被告都某某,女,汉族,1983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方奎,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上列原告宋某诉被告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都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方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结婚,女儿宋某晨于X年X月X日出生。因婚前缺了解,婚后经常吵架,性格不合,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宋某晨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元至女儿18周岁。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宋某晨,因女儿不足一周岁,且随被告生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60元至18周岁,并要求一次性付清。被告的婚前财产平板彩电归被告所有,婚后财产合理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都某某于200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宋某晨,出生日期为2009年8月28日。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被告的婚前财产海尔宝蓝牌彩电一台现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提出离婚,被告都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宋某晨不满二周岁,且现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也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但坚持每月出抚养费100元。被告要求原告每月出抚养费360元且一次性付清不妥,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女儿18周岁,且以一年一付为宜。被告的婚前财产海尔宝蓝牌彩电一台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返还电动车一辆及“三金”等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都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宋某晨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该女18周岁。2010年8月18日至2010年底的抚养费于2010年底前付清;2011年以后每年的抚养费2400元于当年的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被告的海尔宝蓝牌彩电一台交付给被告。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袁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