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汉族,1984年10月生。
被告都某某,女,汉族,1983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方奎,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上列原告宋某诉被告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都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方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结婚,女儿宋某晨于X年X月X日出生。因婚前缺了解,婚后经常吵架,性格不合,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宋某晨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元至女儿18周岁。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宋某晨,因女儿不足一周岁,且随被告生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60元至18周岁,并要求一次性付清。被告的婚前财产平板彩电归被告所有,婚后财产合理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都某某于200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宋某晨,出生日期为2009年8月28日。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被告的婚前财产海尔宝蓝牌彩电一台现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提出离婚,被告都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宋某晨不满二周岁,且现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也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但坚持每月出抚养费100元。被告要求原告每月出抚养费360元且一次性付清不妥,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女儿18周岁,且以一年一付为宜。被告的婚前财产海尔宝蓝牌彩电一台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返还电动车一辆及“三金”等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都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宋某晨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该女18周岁。2010年8月18日至2010年底的抚养费于2010年底前付清;2011年以后每年的抚养费2400元于当年的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被告的海尔宝蓝牌彩电一台交付给被告。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袁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