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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孝扬,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张xx诉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飞的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孝扬、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也仅够维持,到至今已有六、七年之久,但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认为,自己作为一名中学生,正在处于身体、学习迅速成长和发展的时期,在此期间需要一定的生活、学习费用,仅靠作为父亲的被告每月150元的抚养费是远远不够的,而原告生母的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抚养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被告虽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多次商量,然其拒不增加抚养费用。因此基于以上理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将抚养费从起诉之日起每月从150元增加到480元,一直到张xx完成学业有独立生活能力。2、要求被告每月X号之前打到帐户上(原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给张某某活期存折一本)。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愿意增加抚养费,但应以本地标准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系田某某与张某某所生儿子,1995年10月10日,田某某与张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张xx跟随其母田某某生活,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元。2004年,张xx又诉至源汇区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2004年2月24日,源汇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支付抚养费为150元。现张xx又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田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张xx随田某某生活,张某某应当支付抚养费。现张xx已上中学,其生活、学习所需要费用距2004年时已有增加,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合情合理,但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某某的收入状况,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张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为24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从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xx的抚养费从150元增加至240元(于每月10日之前支付当月抚养费),直至张xx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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