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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岳某某于2010年0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沈某某外出住址不详,本院于2010年07月19日,依法向被告沈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订婚,1993年12月01日办理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岳某新,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岳某帅。婚后多年,由于夫妻性格不同,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长期租房居住在濮城镇北关,与原告及家人很少来往。2007年元月份,原告去濮城北关找被告,发现人走房空,不知被告去向,至今已三年多没有音讯。多年来,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

原告认为,被告出走多年,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离婚;请求抚养长子岳某新、次子岳某帅。

被告沈某某未应诉。

原告围绕其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入卷)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

证据2、范县公安局濮城派出所出具的岳某新、岳某帅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个孩子的出生时间。

证据3、证人张XX、刘XX出庭作证的证言。两个证人均证明:被告沈某某外出三年多,期间从未见到回来,两个孩子随原告在家生活,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证据3,系本村邻居的证言。两个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客观真实,可信度高,且基本与事实相吻合,结合本院对被告之母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综合该案案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予以认定。

经原告举证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经人介绍于1992年订婚,1993年12月01日办理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岳某新,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岳某帅。婚后,由于夫妻性格差异,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长期租房居住在濮城镇北关,与原告及家人很少来往。2007年2月份,被告在没有给原告及其家人打招呼的情况下擅自出走,至今已三年多没有音讯。被告离家后,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在家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从而建立一个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虽已结婚达17年之久,且生有两个男孩,但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其夫妻性格差异,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长期租房居住在濮城镇北关,与原告及家人很少来往。导致夫妻关系逐步发生变化,夫妻生活不协调。2007年2月份,被告在没给原告及家人打招呼的情况下又擅自外出,至今已三年多下落不明,杳无音信,表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恶化,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关于孩子抚养,由于原被告的两个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在家生活,在被告目前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以两个孩子均归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放弃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岳某新(17岁)、岳某帅(16岁)由原告岳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代理审判员李宏勇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方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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