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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吴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吴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8月0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张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刘某乙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0年09月15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0年,被告刘某甲、吴某某合伙承建范县农行濮城营业所办公楼期间,由原告为其供应预制板,到同年12月25日,被告刘某甲、吴某某共欠原告预制板款x元,由被告刘某甲为原告出具了x元欠条一张,直到2010年03月份,共偿还x元,对剩余的x元不予偿还。因被告刘某乙也是其合伙人,故请求三被告连带清偿预制板款x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数字及理由部分属实,但是由被告刘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刘某乙合伙期间共同欠的原告预制板款,应当由三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某甲已经偿还了原告x元,对于下欠的x元,被告刘某甲不同意偿还。

被告吴某某辩称,在2000年时,被告吴某某和刘某甲合伙承建范县农行濮城营业部楼房时,由被告刘某甲联系购买濮城镇X村刘某利的预制板,欠条是刘某甲经手写的,听刘某利说是欠楼板款x多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1996年期间被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甲、吴某某合伙承建范县农行濮城营业部时,关于使用原告的预制板问题,合伙人于1997年元月19日算账后,合伙人已有20多万元的利润至今未分,应当从合伙利润中支付所欠原告的预制板款,因被告刘某乙没有分配到合伙利润,故不同意偿还。

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00年12月25日,被告刘某甲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三被告合伙建楼期间所欠预制板款x元。

被告刘某甲对欠条无异议,被告刘某乙的意见是不清楚欠多少。

证据二、2010年09月14日,濮城文西建材厂的陈相莹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05月,濮城文西建材厂将对刘某甲、吴某某等人的债权x元转移给张某某。

被告刘某甲的意见是,该证明应由原厂长签字,陈相莹是销售员。被告刘某乙的意见是,不清楚该情况。

被告刘某甲围绕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是:自2006年04月10日至2010年04月15日,被告刘某珠偿还给张某某和陈相莹八次预制板款的收款条及2009年10月03日张某某出具的借款1800元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刘某珠偿还了文西预制厂款x元。

原告张某某的意见是,刘某甲偿还的x元给原告张某某了。

被告刘某乙围绕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是,1997年元月19日,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合伙期间经结算盈利x元,但是被告刘某乙未分到钱。

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某甲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系原件,被告刘某甲亦无异议,故认定其证明效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结合被告刘某甲直接向原告张某某还款的事实,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对于被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根据被告刘某甲的答辩意见中其主张的已经偿还原告x元的事实及原告亦承认已经偿还自己x元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偿还原告x元事实。

对于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三人合伙的起止日期及是否最终结算不详,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刘某利、刘某丙、刘某丁、高某某等人在2000年时合伙经营范县X镇文西预制板厂。2000年被告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合伙承建范县农行濮城营业部时,由被告刘某甲联系,购买范县X镇文西预制板厂的预制板。至当年12月25日经结算,被告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共欠范县X镇文西预制板厂预制板款x元,由被告刘某甲出具了x元的欠条一张。

因范县X镇文西预制板厂原欠原告张某某款,2005年05月,范县X镇文西预制板厂将对被告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的债权x元转移给原告张某某。之后自2006年04月10日至2010年04月15日,被告刘某珠偿还给张某某和陈相莹八次预制板款计x元,2009年10月03日张某某向被告刘某甲借款1800元经被告刘某甲同意该笔借款抵偿了被告刘某甲偿还原告张某某预制板款1800元。至此被告刘某珠共偿还了原告张某某预制板款x元,尚有x元预制板款至今未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2005年05月,范县X镇文西预制板厂将对三被告的x元债权转移给了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即要求三被告进行偿还,客观上自2006年04月10日至2010年04月15日被告刘某甲已经陆续偿还给原告张某某预制板款x元,说明范县X镇文西预制板厂将x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某某的事实至少通知给了被告刘某甲,故原告张某某对三被告享有x元的债权,其有权向三被告主张债权。

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被告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对于所欠原告张某某的合伙债务x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刘某甲个人已经偿还了x元,对于下欠的x元仍应当与被告吴某某、刘某乙一起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连带清偿预制板款x元本院应当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连带清偿原告张某某预制板款x元整。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代理审判员李宏勇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方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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