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上诉人黄X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XX,及委托代理人闫保证,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彤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广仓已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黄XX,1996年3月12日受聘于被告XX公司任售票员,当时交押金300元。被告XX公司与原告黄XX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同年8月27日原告黄XX向渭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1月23日渭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渭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XX公司依法为申请人黄XX办理1996年3月12日至2009年8月20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事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2、被申请人XX公司支付申请人黄XX,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00元,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工作交接及申请人黄XX、档案转移等手续。3、被申请人XX公司退还申请人黄XX诉交押金300元。4、驳回申请人黄XX,其它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黄XX的工资发至2009年8月。原告黄XX月工资700元。
原审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订立劳动合同,应为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或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双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的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原告黄XX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情形,故原告黄XX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且双方订立该劳动合同有效,故原告黄XX请求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其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无效而应支付原告黄XX19个月的工资x元的请求依法亦不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期内发生纠纷,但双方均无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期满应为劳动合同终止。在原告黄XX申请仲裁后,被告XX公司会议决定并通知其回去上班,庭审中被告XX公司要求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原告黄XX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故原告黄XX请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8400元及赔偿金x元,损失42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请求不支付原告黄XX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劳动者有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黄XX请求被告XX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此原告黄XX请求被告XX公司退还其所交300元押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法判决:一、原告黄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XX公司不支付原告黄XX经济补偿金9800元,二、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原告黄XX办理并缴纳自1996年3月12日至2009年9月17日的社会保险费用。三、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黄XX押金300元。四、原、被告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黄XX负担10元,被告XX公司负担10元。
宣判后,黄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达到13年久,上诉人于2009年8月20日上班时,被告通知其不用来上班,上诉人为解决纠纷不能不申请劳动仲裁。双方虽然签订有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利用强势地位,隐瞒劳动合同于仲裁时才不得将劳动合同文本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称曾多次叫上诉人上班并续订劳动合同是虚假的。纯系不愿承担解决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黄XX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XX公司给其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XX上诉称,被上诉人XX公司不让其上班,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XX公司在诉讼中表示与上诉人黄XX续签劳动合同,而上诉人黄XX仍主张由被上诉人XX公司给其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与法相悖。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旭峰
审判员王五喜
代理审判员安维科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户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