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市委北院。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撤销案件决定,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故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三个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1月15日对原告陈某作出了郑人社劳监撤字[2011]x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和《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以及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X号),现决定对你投诉的郑州万发机械厂未按规定给你缴纳养老保险一案给予撤案。理由与依据如下:经调查,郑州万发机械厂系百炉屯村X村办集体企业。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城镇X村办集体企业及其职工。该厂不属于上述规定之征缴范围。你所投诉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投诉书,显示的是陈某要求郑州万发机械厂为其办理养老保险;2、陈某身份证,证明原告是百炉屯村X村民;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郑州万发机械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4、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郑州万发机械厂的唯一出资人是百炉屯村X村委会任命书两份,证明郑州万发机械厂的厂长由村X村委会与崔某2004年签订的合同书,证明郑州万发机械厂属于村办集体企业;7、百炉屯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郑州万发机械厂原来的名称是河南纺织机械厂配件五分厂,2009年7月村委会免去法定代表人崔某的职务;8、解除协议,证明郑州万发机械厂属于村办集体企业;9、调查笔录二份,证明郑州万发机械厂属于村办集体企业,陈某是2009年6月离开该企业的;以上证据证明我局所作撤销案件决定事实清楚。第二组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证明劳动监察的启动是在2010年11月22日受理了原告的投诉;2、《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证明我局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告知书;3、送达回执,证明我局于2011年1月18日将撤销案件告知书送达给陈某;以上证据证明我局所作的撤销案件决定程序合法。第三组依据:1、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证明我局对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有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2、《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是我局撤销案件最重要的程序性依据;3、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其中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明村办企业不属于养老保险费强制征缴的范围;4、农业部《关于乡镇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问题的通知》及国务院法制办的复函,证明村办企业不属于养老保险费强制征缴的范围;以上依据证明我局所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不服市人社局《劳动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被告没有按劳动法的规定处理问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市人社局的郑人社劳监撤字[2011]x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并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郑开劳仲裁字[2010]第X号),证明劳动监察解除合同的协议不真实,郑州万发机械厂与我们的劳动关系的合同到现在都没有解除;2、劳动合同宣传提纲,说明2008年以后不论是城市X村的企业都应当办理社会保险;3、陈某在郑州万发机械厂2007年9-11月工资单,证明原告每个月工作30天,但上面记录21天;4、原告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厂方与工人已经签过三次劳动合同,厂方应当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5、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郑开劳仲裁字[2007]第X号),说明厂方应当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6、六份证明,证明崔某个人已经承包了郑州万发机械厂,该厂已经成为个人私有企业,不属于集体企业。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陈某是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2009年6月以前曾在郑州万发机械厂(原河南纺织机械厂配件五分厂)工作;郑州万发机械厂是百炉屯村X村办集体企业,未给陈某等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X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根据该条规定,目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城镇X村办集体企业尚不属于强制性征缴的范围。1999年10月国务院法制办给农业部的批复——《对的意见》(国法函[1999]X号)规定:“鉴于乡X村人口,有的是城镇人口,目前是否应当参加社会保险,须作进一步研究。建议你部与劳动保障部就有关情况先进行调查研究。有关问题拟在今后有关的社会保险立法工作中予以考虑”。该文件进一步明确了目前乡镇企业不属于社会保险费的强制征缴范围。因此,郑州万发机械厂未给陈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并不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现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陈某所投诉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我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010年11月16日陈某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要求郑州万发机械厂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鉴于郑州万发机械厂为村办集体企业,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强制征缴的范围,因此,陈某投诉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2005年12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颁布的《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X号)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出现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情形,可以撤销立案。我局根据该通知规定,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并送达陈某,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人社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作出的郑人社劳监撤字[2011]x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陈某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1、2、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内容是真实的,但反映的不是真实情况,郑州万发机械厂不是集体企业;证据5中苏合年的任命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崔某的任命有异议,没有经过全体村民的讨论,任命是不真实的;证据6合同书既没有经过村委会,又没有经过群众讨论,完全是个人所为,全厂职工都不知道;证据7、8全厂职工都不知道;证据9对我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记录内容不全面,我陈某要求的不只养老保险,还有工资等,对崔仁杰的调查笔录我们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法律依据1真实性无异议;依据2我们不知道;依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工作人员修改了,被告给我们发的告知书与法条不符,被告告知书的依据中没有说不包括村办企业和职工;依据4我们没有见过。被告市人社局认为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3、6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郑州万发机械厂是不是属于村办集体企业;证据4其中一份劳动合同中写的也是集体企业,合同中也没有写厂方要为职工缴养老保险的内容,也不能证明郑州万发机械厂有为职工缴纳保险的义务;证据5显示的是对养老保险金的处理是行政机关的职责,这只能说明劳动行政部门有查处的权利,但对于村办集体企业没有强制性征缴义务的情况下,其不参保的行为并不违法;证据2劳动合同宣传提纲本身不能作为法律法规的依据,其中未提到村办集体企业必须参加养老保险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所提供的证据系在行政程序中依法收集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系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原在郑州万发机械厂(原河南纺织机械厂配件五分厂)工作。郑州万发机械厂系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办企业。郑州万发机械厂未给陈某等职工参加养老保险。2010年11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投诉,要求被告责令郑州万发机械厂给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市人社局经调查后认为郑州万发机械厂系村办企业,没有给职工办理养老保险不存在违法行为,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郑人社劳监撤字[2011]x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国务院于1999年1月制定发布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该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X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原告陈某到被告处投诉,要求郑州万发机械厂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立案调查后决定撤销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原告不服被告撤销案件的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村办集体企业是否属于基本保险费强制性征缴范围。被告认为原告所在的郑州万发机械厂属村办集体企业,不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征缴范围。除法条外,被告还提供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的意见》及农业部《关于乡镇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问题的通知》。《对的意见》是:“鉴于乡X村人口,有的是城镇人口,目前是否应当参加社会保险,需作进一步研究。建议你部与劳动保障部就有关情况先进行调查和研究。有关问题在今后有关的社会保险立法工作中予以考虑”。《关于乡镇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问题的通知》主要内容如下:“一、要明确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都不包括乡X镇企业及其职工征缴社会保险费是没有法定依据的。目前一些地方和部门把乡X镇企业并强行征缴社会保险费,即所谓“社保扩面”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应依法予以制止。二、要加强乡镇企业社会保险问题的调查研究。各地乡镇X乡镇企业职工的待遇状况也十分复杂,且绝大部分是农民身份,有自己承包的土地,这与城镇企业职工是完全不同的。目前乡镇企业及其职工是否参加社会保险,需作进一步调查研究。我部拟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就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有关问题将在今后社会保险立法中另行规定。三、要探索乡镇企业的社会保障制度。从长远看,建立社会保险制度是稳定职工队伍,增加企业凝聚力,促进乡镇企业发展的必然要求。这项工作涉及面很广,政策性很强。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配合,积极探索,搞好试点,积累经验,从实际出发,逐步建立适合乡镇企业特点的多形式、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国务院1999年1月制定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仍在施行,至今尚未修改。被告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村办集体企业及其职工不属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原告投诉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对陈某投诉的郑州万发机械厂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一案撤案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陈某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人社劳监撤字[2011]x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月10日作出的郑人社劳监撤字[2011]x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青
审判员荆战武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