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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原告丈夫。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5日下午16时许,二甲岭组召开群众会商量动地事宜。被告因不同意大家意见,与其发生争执,打了其一耳光,导致其昏倒在地,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因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3961.62元,生活费270元,陪护费270元,误工费5270元,交通费909元,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打架是事实,因原告当着几个群众对其谩骂,才打了原告,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起诉状的内容不实,原告没有鼻部软组织擦伤。原告起诉的费用不属实,同意部分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医疗费票据八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961.62元;

2、交通费票据23张,其中出租车票据十五张、客运票据七张、便条一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909元;

3、郑大一附院门诊病历一份、肿瘤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结算单据认可,但称其不清楚原告在哪个医院治疗;对证据2、3不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五三一医院检查报告单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检查后没有病。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检查报告单内容不实,对票据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正规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费收费凭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出租车票据及客运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便条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病历资料,能够客观反映原告病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报告单没有加盖医院公章,本院不予认定,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2月25日16时许,原告与被告在本组烟坑附近因纠纷发生打架。被告打了原告左脸一耳光,导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五三一医院治疗。次日,原告入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外伤性耳痛;2、脑震荡;3、左侧鼓膜挫伤;鼻部擦伤。经治疗,原告于2009年元月12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为:患者要求出院,建议继续治疗。后原告继续到河医大一附院、济源市精神病医院等医院治疗。原告要求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961.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护理费270元;4、误工费270元;5、交通费909元;6、精神损失费x元;7、其它误工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对此也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959.62元;因原告住院18天,原告及其护理人均为农业户口,故误工费应为219.6元(18天×12.2元/天),护理费应为219.6元(18天×1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元(18天×15元/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中有609元有客运票据,且原告能够说明用途,本院对该部分交通费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77.82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的其它误工费5000元无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277.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系缓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卢小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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