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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人叶某以1600元价格从谭×等人处购买信阳市粮食储备库职工罗某被盗的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经物价评估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案发后追回该车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陈述,价格评估鉴定书及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所购赃车已追回退被害人并主动缴纳罚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新红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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