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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0月1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26日下午3时许,滑县X村的许某X因开四轮拖拉机从本村许某某的粪堆上经过,与许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许某X头部、颈某、前胸及左背多处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许某X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2011年8月9日,许某某到滑县公安局白道口派出所投案。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许某某在原来支付医疗费用的基础上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X陈述,证人李某、许某X、许某X、许某X的证言,伤情照片,滑县公安局损伤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某、撤诉书,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四处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祁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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