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底至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先后十次窜至信阳市X区家家乐超市内盗窃营业款共计990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款项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王××报案陈述,证人诸某、张××等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搜查笔录及拍照,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及信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并退赔全部赃款,主动缴纳罚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新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