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邓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人邓某甲之兄邓某乙介绍祁东县X镇X村民曾某某到祁阳县石某某处定做挖沙船。同年4月21日,在邓某乙的中介下,曾某某与石某某签订了一份“定做挖沙船协议书”。当天,曾某某按照协议向石某某支付了造船材料款15万元。曾某某走后,邓某乙以要2万元送给某信用社为由,向石某某索要了2万元。2009年7月下旬的一天中午,邓某乙来到石某某家向其索要4万元“介绍费”,遭到了石某某的拒绝。同年9月24日17时许,邓某乙得知石某某在砖塘镇茶山坳处乘车回家,便纠集被告人邓某甲等人来到茶山坳将石某某拦截并向其索要“介绍费”。随后,被告人一伙将石某某带到曾某某所开的永昌沙场,邓某甲要求石某某打电话要家人送钱来。石某某便打电话给其家人,称其在祁东砖塘镇被人扣了,有人问他要钱,快喊些人过来。被告人邓某甲听后非常恼火,与邓某乙等人去拖石某某欲去砖塘,石某某极力反抗。这时,被告人邓某甲与邓某乙见一旁纸箱内装有空酒瓶,各拿一个酒瓶砸了石某某头部一下。接着,被告人邓某甲又连续拿了二个酒瓶去砸石某某的头部,致石某某头部受伤并流血。之后,被告人邓某甲得知公安人员要来,与邓某乙等人逃离了现场。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甲与被害人石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邓某甲一次性赔偿了石某某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石某生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供述其用空酒瓶砸伤石某某的原因、时间、地点和砸伤石某某的身体部位以及经过情况。
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2009年8月24日下午5时许,他被邓某乙、邓某甲等人拦截,向其索要“信息费”,为此,双方拉扯起来,邓某乙的弟弟邓某甲用酒瓶在他头部砸了一下,瓶子未砸烂,头部未出血。接着,邓某甲又二次用酒瓶砸他的头顶部,将他砸得倒在地上,头部流血。
3、证人邓某乙的证言,石某某是他叫其弟邓某甲和其弟二个朋友拦截押至永昌沙场的。他与石某某为介绍费发生了争执,石某某打电话告诉家人,称其在祁东砖塘镇被人扣了。其弟邓某甲一听就发火了,就与一个朋友去拖石某某,石某某反抗不走,其弟从一旁的纸箱内连续拿了3个酒瓶去砸石某某的头部,石某某头部的伤是第二个酒瓶砸起的。还证明他也拿了一个酒瓶砸了石某某头部一下,但未出血。
4、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石某某头部的伤是被告人邓某甲用第二个酒瓶砸起的,邓某甲共拿了4个酒瓶去砸石某某,最后一个酒瓶被他用手挡住了。
5、证人邓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24日下午,他在永昌沙场民租房内,听到外面有人在闹就去看,看见邓某甲在拖石某某的手,石某某头部在流血,之后,他就回房间去了。
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2009年8月24日下午6时许,他从沙场回来,看见石某某头部在流血,石某某告诉他是邓某乙及弟邓某甲二人用空酒瓶打起的。
7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石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人物照片中,指认出用酒瓶打伤自已的人是邓某甲。
8、定做挖沙船协议书,证明石某某于2009年4月21日与曾某某签订的造船协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邓某甲对证据2提出了异议,辩称其只拿了二个酒瓶,未拿四个酒瓶去砸石某某头部,但对其用酒瓶砸石某某的事实无异。经审查,各证据之间均能形成锁链,证据与事实之间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在为其兄索要“介绍费”未果的情况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邓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甲就民事赔偿能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石某某的谅解,因此被告人邓某甲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0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