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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于某某、康某某、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负责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于某某、康某某、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被告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日7时,张某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将同向行驶的行人张某甲撞倒,造成张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丙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后张某甲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42天,花去医疗费x.41元,原告从交警大队领取x元。又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肩为九级伤残,右肩为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77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要求过高,要求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将同向行驶的行人张某甲撞倒,造成张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42天,花去医疗费x.41元。2010年7月20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另查明,张某甲一直随其子于某堂在西平县城生活,康某某随其夫在西平县城生活,康某某、张某乙共生育4个子女。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张某丙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豫x实际车主张某丙,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41元-x元=4245.41元、误工费142天×37元/天=5254元、护理费142天×37元/天=5254元、营养费142天×10元/天=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天×10元/天=1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被扶养人康某某生活费5年×9567元/年×10%÷4=1195.88元、被抚养人于某某生活费2年×3388元/年×10%÷2=338.8元,以上共计x.09元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09元,鉴定费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480元。因原告张某乙在西平党校工作,故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于某某、康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9元,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120元,均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6元、工本费100元、共计3286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张某丙承担2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金焕

审判员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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