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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抢劫、故意伤害罪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勇为(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八年八月七日作出(2008)文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抢劫罪:2007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安阳市拱辰广场“家多福人家”超市门口,持刀威胁、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朱X(女,14周岁),强行将被害人朱X的一辆绿色奥维特电动自行车抢走。经安阳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9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朱X陈述;3、证人贾X证言;4、被害人朱X、证人贾X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5、安阳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84元。

(二)故意伤害罪:2007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安阳市殷都区文化小吃城因喝酒与被害人巫XX发生口角,李某甲先用椅子把巫XX砸倒,又用啤酒瓶将巫XX左眼打伤。2007年11月26日法医鉴定巫XX左眼眶骨折,左眼球破裂,左泪管断裂均已构成轻伤。2008年4月1日法医鉴定巫XX左眼功能障碍,左眼球摘除构成重伤。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巫XX左眼损失构成五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XX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共花医疗费x.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被害人巫XX陈述;3、证人张XX证言;4、安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补充鉴定证实,被害人巫XX构成重伤;5、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被害人巫XX左眼损伤构成五级伤残;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XX提交的民事赔偿票据。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XX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赃物及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喝酒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左眼打伤,构成五级伤残,达到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严重残疾”标准;其行为还给被害人造成1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属于情节恶劣和社会危害程度较大,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定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减轻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年,忽视了本案的法定量刑情节,违背了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属于量刑畸轻,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是因被害人巫XX调戏其女朋友,才打的被害人,虽打其头部,但没有直接打其眼部,要求维持原判。

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不应在十年以上量刑,应维持原判。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审相一致。

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应在十年以上量刑的抗诉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并不属于手段特别残忍,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原审判决中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与证据,抗诉机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对于该起事实及证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并不属于手段特别残忍,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裴红卫

审判员仝慧义

审判员刘景峰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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