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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被上诉人汪某某储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

负责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全州支行)与被上诉人汪某某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全州县人民法院(2010)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于2009年2月17日,在被告工行全州支行办理了一张蓝色的牡丹中油银行卡,并设定了密码。同年11月21日,原告汪某某持卡从被告工行全州支行设立的工行ATM柜员机中取款800元,卡中记录存款余额x.12元。同月23日、11月24日,原告汪某某又到被告工行全州支行设立的工行ATM柜员机取款时,柜员机荧屏文字均提示:密码错误,交易失败。原告汪某某而在11月24日到被告工行全州支行办理挂失手续,被告工行全州支行工作人员在原告申请书中注明,卡内存款余额71.12元。原告汪某某当时即对卡内余额提出异议,并于当日到全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确定,犯罪嫌疑人使用黄某复制卡分别在灵川县和桂林市区的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走原告汪某某卡内存款共计x元,银行扣除手续费3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工行全州支行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汪某某将款存入被告工行全州支行,被告工行全州支行负有保证原告汪某某银行卡内存款及交易安全的义务。被告工行全州支行设置及联网的自动柜员机未能识别复制的银行卡,导致原告汪某某的存款被他人冒领,被告未尽到为储户提供存款安全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法判决: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赔偿原告汪某某存款x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负担。

上诉人工行全州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安机关并未侦破案件,无法证实有复制卡卡存在。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汪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办理了银行卡后,双方当事人间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保护储蓄安全是储户和储蓄机构双方共同的义务。该义务体现在,作为储户应妥善保管自身的储蓄卡和密码,防止由于转移占有等情形而导致存款被非法支取。作为银行的储蓄机构,应保证储户存款的安全,其中包括为储户提供安全的存、取款设备,即应要求储蓄机构的ATM柜员机既能防止他人非法取得储户存款电子信息,又能准确识别合法的支取凭证及确定适格的取款人,以保障储户的存款不被非法支取。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能使用复制银行卡,在异地进行取款,储蓄机构的存储设备未能准确的进行识别,而对此上诉人又未能举证证明系被上诉人与他人串通所为。可见,上诉人的ATM柜员机及其管理存在缺陷,未能保证被上诉人的存、取款安全,应对被上诉人存款被他人支取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其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刘运军

审判员高艳明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吕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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