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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伟业天公轻纺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伟业天公轻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喜,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55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39岁。

原告洛阳市伟业天公轻纺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告从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领到应诉通知书,其中包括被告在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洛劳鉴字(2009)x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当时即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仲裁委员会答复该非属于自己的范围,需向鉴定部门提出。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咨询,可直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原告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后,答复需要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原告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的日期,以确定是否超过15天的期限。原告找到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请求出具该证明,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答复,原告不是鉴定的申请人,没有义务为原告出具该证明,致使按照工伤保险规定原告依法享有的重新鉴定的权利无端被剥夺。在原告不断奔波交涉的过程中,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原告认为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裁决事实认定错误,停工留薪期没有依据,按照2008年社平工资没有道理。综上,原裁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裁决结果不公,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驳回被告的请求事项,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某,1、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维持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争议委员会洛龙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我在2009年10月12日接到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电话,让我取回鉴定通知书。第二天,就是2009年10月31日,我去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到那里工作人员给了我两份鉴定结论通知书,并告知我送给厂方一份。我接过通知书,就直接到厂里,交给办公室主任张军芳,我告诉他“上面写的很清楚,如果有意见,可以再次申请鉴定。”。十五天后,我看厂里没有让再次鉴定,就给厂里打电话问厂里准备怎么处理我工伤的事情,厂方回答我,鉴定下来了,该去哪里告去哪里告。无奈,我只好去洛龙区劳动局。2009年11月9日他们受理了我的案件,定于2009年12月22日开庭。开庭当日,厂方代理人张瑞喜就说厂方没有接到鉴定书,我就说我亲自交给了张军芳,可以让他来当面对质,代理人说他不清楚。仲裁委就给厂里一个星期到仲裁委反映。两个星期后,厂方代理人他说想让我再做鉴定,我说可以。为了配合做鉴定,我次日就把我的照片送给仲裁委,仲裁委让我交给厂方,结果厂方拿着相片两个月不照面。这中间我往仲裁委跑过十几次。仲裁书2010年3月11日才下来,我就到邮局邮寄给厂方。厂方2010年3月12日就收到裁决书。2010年3月30日,我到洛龙区法院立案庭问厂方有没有起诉,工作人员在电脑上查了一下说厂方没有起诉。2010年4月1日,洛龙区法院给我立了执行案,在执行中,5月13日接到原告的民事诉状,而诉状上的日期是2010年3月17日,我认为这当中程序违法。综上,原裁决认定正确,仲裁委的裁决书合法有效,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仲裁委员会洛龙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3月到原告单位工作,2008年平均每月工资为900元。2008年11月18日下午3时40分左右,被告在车间上班期间,左手大拇指被机器轧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150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拇指离断毁损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并支付给被告生活费800元。2009年9月7日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六级伤残。2009年12月18日,原告申请对被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请没有在仲裁庭要求的时间内提出,其重新申请鉴定不予支持。2010年3月4日,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洛龙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900元(十一个月,每月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十四个月,每月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四十六个月,每月1907元),以上共计x元在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原告支付给被告。该裁决书向双方送达后,原告不服该裁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伤残进行了重新的鉴定,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了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洛龙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当按国家有关政策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应按规定向被告支付有关的费用。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洛龙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结果同原鉴定一致。原告的诉请缺乏证据证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原告洛阳市伟业天公轻纺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立即支付给被告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9900元(十一个月,每月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十四个月,每月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四十六个月,每月1907元),以上共计x元。若原告洛阳市伟业天公轻纺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付款,则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洛阳市伟业天公轻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某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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