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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纪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纪某丙,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4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均系再婚)。不久后双方定亲,原告向被告支付定亲礼1000元。2009年5月1日双方举行婚礼,原告吴某某的父亲向被告刘某甲的父亲支付彩礼5000元。2009年5月3日早7点,被告刘某甲的父亲将被告刘某甲从原告家接走,后被告刘某甲拒绝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并拒绝再回原告家。起诉前,原告曾托中间人协调,被告仍不愿回原告家,礼金也拒绝退还。现双方均无再共同生活下去的愿望。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人吴某保和吴某营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其二人作为中间人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向被告支付定亲礼金1000元和结婚礼金5000元的事实,及被告刘某甲反悔后,其父亲拒绝退还礼金的情况。其二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楚淑利在向原告出具证言后,又向被告出具了相反的证言,两份证言相互矛盾,且未出庭作证,该证言的证明效力差,不能真实反映案件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纪某丁、刘某乙的证言,因其二人未出庭作证,身份不明,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饰品(价值5500元),赔偿举行婚礼的损失4853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返还原告吴某某定亲礼金及结婚礼金6OOO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9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上诉人没有收到吴某某的1000元见面礼和5000元礼金,吴某某也提供不出直接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在没有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收到上述6000元钱,并判令上诉人退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媒人张丽萍最能证实此事,上诉人要求其出庭作证。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既然认定上诉人和吴某某是同居关系,那么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包括柜子、电视机等物品也应一并判决返还给上诉人。本案中一审中上诉人对此提出反诉并提交了反诉状,吴某某也认可,但原审判决中却对此只字未提。三、本案开庭后法院通知说再开一次庭,可始终没开也未进行调解,直接发了判决,违背办案程序。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未对三金问题进行判决,二审应判决刘某甲予以返还。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证人张丽萍出庭作证称:虽然其未看见,但听说过吴某某有给刘某甲6000元彩礼一事。张丽萍双方均认可是媒人,其证言与一审中证人吴某保和吴某营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吴某某给刘某甲6000元彩礼一事确实存在。因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吴某某要求刘某甲返还彩礼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某甲有关其没有收到吴某某彩礼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刘某甲上诉称其个人财产吴某某应予以返还,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原审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刘某甲有关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梁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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