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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诨名“金某某”,男,22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3月13日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略)。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受李某乙指使,伙同李某乙、裴某、罗某、张某某(均已判刑)及王某(另案处理),来到桃源县X村部附近,在该村村民燕某某家找到丁某某,并强行索要钱财因丁某某不同意,便对其殴打。丁某某被迫逃至公路旁的小溪里,随即被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抓住,继续殴打。经戴某劝解,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同意在戴某的担保下,强拿硬要现金人民币2000元,并当场向被害人丁某某强行索要现金人民币1500元,另500元由担保人戴某五天后交给李某乙,所得赃款被被告人一伙挥霍一空。案发后,丁某某的伤情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

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桃源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线索来源、桃源县公安局的说明材料,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戴某、李某乙、黎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李某乙、裴某、罗某、张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索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事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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