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又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在安阳县X镇水冶铁厂南门的柳叶刀削面馆酒后滋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水冶铁厂保安陈某和王某,致使陈某受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系额面部皮肤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2002年9月7日,被告人许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许某与受害人陈某于2006年6月16日自行达成调某协议,由被告人许某一次性赔偿陈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000元,并于调某当日履行完毕,陈某元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陈某陈某、证人王某、周某证言、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调某、撤诉书、收款条、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2002)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安阳市劳改支队释放证明书、洛阳市监狱释放证明书、安阳县X区刑警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玲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