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⑷噶馨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系原告单位员工,2008年12月7日受工伤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134,910.20元,其中78,868.11元获得理赔,超出理赔部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工资差额(含停工留薪期工资)、为被告补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但抵扣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后,差额为负,故不同意再支付工资差额、缴纳综合保险费。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29,516.24元,不为被告补缴2008年6月至11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被告徐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主张医药费在本案中抵扣无法律依据,原告若要主张该项权利,应另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来务工人员,2008年6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08年12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当天被送入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普陀医院治疗,2008年12月28日出院。2009年2月23日原宝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之伤为工伤,原告对此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3月16日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的鉴定结论,双方均未申请再次鉴定。
工伤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医药费134,910.20元,被告个人支付了22,303.21元。经工伤保险理赔的医药费为78,868.11元,已划入原告帐户。
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8年6月15日至今,被告在原告处领取工资共计6,579元。
2009年6月8日,被告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3月16日期间工资31,421元、医疗费22,303.21元、护理费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82,300元,并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9年11月2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3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29,516.24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6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仲裁裁决支付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3月16日工资差额的金额(29,516.24元)及为被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期限(2008年6月至2008年11月)均无异议。但因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高于上述两项金额,抵消后金额为负,故不同意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为被告补缴综合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12月7日受工伤,于2009年3月16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主文中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的金额(29,516.24元)无异议;对原告为被告补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期限(2008年6月至2008年11月)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为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该医疗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尚不清楚,故该款项无法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关于该项权利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3月16日工资差额29,516.24元,为被告补缴2008年6月至2008年11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某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3月16日工资差额人民币29,516.24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徐某某补缴2008年6月至2008年11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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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