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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刘某、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已审理终结。

刘某在一审法院诉称:1996年5月13日,我与刘某、侯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海淀区X村XX号院(以下简称XX号院)卖给了刘某、侯某。2010年9月9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与刘某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但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却与刘某于2009年8月14日签订了《北坞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2009年8月14日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北坞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我方听从法院判决。

刘某在一审法院辩称,房子已有村委会的确认归我所有,合同有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刘某与侯某系夫妻关系。原位于北京市X村XX号院的宅基地房主为刘某。1996年5月13日,刘某、王某与刘某、侯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刘某、王某将XX号独院包括北房3间、南房3间、西厢房2间及门窗、暖气系统、水电系统等以10万元的价格卖与刘某、侯某。2009年4月16日,刘某曾至法院起诉刘某、侯某要求确认其与刘某、侯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09年该房屋所在地北京市X村地区进行腾退改造,当年8月14日,刘某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坞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刘某、侯某、刘某子安置了北坞嘉园X号楼X单元X号和X号房屋两套,刘某获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扣抵房款后余额为574008元。后,刘某、侯某将XX号院内房屋交由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2009年11月6日,刘某申请撤诉。

后,刘某王某再次诉至法院。刘某、王某提交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写明:“经核实刘某、侯某不属于本村管理的户口人员,也不是农民身份。”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王某与刘某、侯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将其在农村集体土地上享有的宅基地面积及建造的房屋出售给城市居民刘某、侯某,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2010年9月9日,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刘某、王某与刘某、侯某于1996年5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后,刘某、侯某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生效后,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9年8月14日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北坞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刘某提供了北坞村腾退改造工程宅基地确认单,称XX号院宅基地已由村委会确认给其本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宅基地买卖为我国法律法规强行禁止,刘某、侯某为居民,非北京市X村民,其虽与刘某、王某签订了农村房屋买卖协议,但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已被法院确认无效。故刘某不能成为XX号院的合法权利人。在刘某、王某与刘某、侯某关于XX号院内房屋买卖协议效力在法院审理期间,该院合法权利人未确定之前,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便与刘某签订了《北坞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处分了刘某所有的财产,侵害了现合法权利人刘某的权利,故该协议应属无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于二○○九年八月十四日签订的《北坞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判决后,刘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村委会有权分配集体土地使用权,村委会已经确认房屋归我所有;拆迁是政府工程,安置协议书有效。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一审的诉讼请求。刘某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坞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北坞村腾退改造工程宅基地确认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刘某、王某与刘某、侯某于1996年5月13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而无效。在买卖合同自始无效的情况下,刘某不能成为为XX号院的合法权利人。刘某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北坞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处分了不属于刘某的财产,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取得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刘某所持村委会确权有效,其据此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刘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一

代理审判员徐冰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范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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