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文庙商场管理所。住所地:本区文庙商场X楼。
负责人:陈某,该处经理。
被告:天水市裕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文庙商场X楼。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文庙商场管理所、被告天水市裕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天水裕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庙商场管理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2年2月13日下午4时许,我去文庙商场一楼厕所解手,被解手蹲位中间的木头隔断上两支长约三公分的铁钉划破所穿羽绒服袖子,我当即找到厕所管理员,她说管不了,我即找到文庙商场办公室要求处理,该办公室工作人员答复等领导回来再说,因我的衣服被划破了,因此,我才未交费,原来一直是上完厕所才交费的。次日,我再去找时,该办公室的人员答复这种事他们从来没有遇见过,衣服是我自己划破的,她们不管,故起诉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衣服价款1529元,由被告支付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文庙商场管理所未进行答辩。
被告天水市裕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辩称:据公厕管理人员赵霞讲,原告是否入厕她并不知道,原告也没有交入厕费。原告称她在我公司所辖的公厕入厕时被公厕钉子将衣服划破,公厕管理员赵霞称她并不知情。综上,原告的诉讼证据不足,入厕未交费服务合同也不成立,所以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下午4时许,原告去文庙商场一楼厕所解手,其身穿的羽绒服(2011年11月3日购于天水兰天购物广场,价值1529元)袖子被厕所蹲厕门框上的钉子划破一道口子,原告即找到公厕管理人员,管理员说原告应该自己小心,原告即找到文庙商场办公室要求处理,该办公室工作人员答复等领导回来再说,因原告的衣服被划破了,原告因此未交入厕费,同时,原告用手机将公厕现状进行了拍摄,拍下了厕所内的铁钉照片,当原告第二天再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时,被告以无责任为由拒绝赔偿。
另查明:文庙商场管理所系天水市裕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内设部门,主要对文庙商场进行管理、收费,商场内公厕也属其管理,该公厕由卖鞋经营户赵霞兼厕所管理员,对管理所人员入厕不收费,对外公开收费。该公厕四个便池中只有一个有门扇,外露的铁钉原是固定门扇的,门扇掉后,破门框上的钉子一直未拔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票》1份,证实原告被损坏的羽绒服购置的时间和价值的事实;
2.《照片》1份,证实文庙商场公厕便坑门框上有钉子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天水市裕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所属的文庙商场公厕入厕时,虽未交费,但原因是其入厕时所穿衣物已被公厕内铁钉划破,且入厕后交费的情形在公厕管理中也存在,故原告与被告天水市裕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天水市裕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对其管理的公厕,对外开放并收取费用,就应提供完善的服务设施,而该公司把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厕对外开放,并且不加以提示,致使原告入厕时衣服被破门框上外露的钉子划破,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入厕时,看见门框破损,也未予防范,对其衣物损坏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衣物损失,由被告天水市裕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总价值的一半即769元。原告所诉的文庙商场管理所系被告天水市裕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文庙商场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市裕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衣物损失769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文庙商场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0一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