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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南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乾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8月因盗窃被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南某与南XX经预谋(另案处理)携带断线钳、撬杠等作案工具,潜入永寿县电信局院内,先将门房栓扣上,后采用断线钳、撬杠撬开该公司电话障碍办公室的门锁,进入办公室,将该公司职工王某存放的一辆劲力牌二轮摩托车、高某存放的一辆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当二人各骑一辆摩托车行至在永寿县中心广场东口时,被巡逻民警发现盘问时,被告人南某与南XX骑车逃至永寿县电力大酒店门口时,南某弃车逃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南XX骑车逃离现场并将盗窃的摩托车遗弃在蒿店村X路上逃逸。经永寿县价格中心认定,被盗两辆摩托车价格共计5328.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两辆摩托车分别发还失主王某、高某。另查明,被告人南某2009年8月10日因盗窃被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至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高某陈某,证人陈某证言,被告人盗窃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照片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南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某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性质、情某、对社会危害程度及量刑规范化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

二、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撬杠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樊晖远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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