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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支公司、李某、龚某机动车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XX园x综合服务大楼XX层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街道XX路XX号附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XX大道X段XX号。

负责人谭某,总经理。

被告李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龚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支公司、李某、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9日和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和孟某某,被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某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8月10日3时许,胡某某驾驶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乘原告、赵某、赵某和雷某某,由四川省泸州市X区X镇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X区X路原吉安收费站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李某驾驶停放在道路右边的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赵某当场死亡、赵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胡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赵某、赵某和雷某某无责任。龚某系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重庆某某客运有限公司经营,并在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原告系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支公司投保某机动车损失保某和车上货物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货车修理费x元、施救费4600元、货物损失x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x元。李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40%的责任,故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x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李某只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20%的责任;重庆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为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保某金额为x元);原告不是货物的所有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的损失金额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向货物所有人进行了赔偿,故原告的货物损失不应主张;原告主张某乙修理费应扣除保某公司定损的车辆残值部分(金额为1000元),其公司只认可修理费为x元;根据保某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不赔偿诉讼费和评估费。

被告李某和龚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李某只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20%的责任;李某系龚某聘请的驾驶员,龚某系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重庆某某客运有限公司经营,并在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保某金额为x元);原告不是货物的所有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的损失金额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向货物所有人进行了赔偿,故原告的货物损失不应主张;原告主张某乙修理费应扣除保某公司定损的车辆残值部分(金额为1000元),二被告只认可修理费为x元;诉讼费和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重庆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和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王某与廖某某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由王某为廖某某从四川省宜宾市至重庆市运输竹笋350件,每件价值1000元,全程运费2450元。2011年8月10日3时许,胡某某驾驶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廖某某所有的货物(盐渍竹笋)搭乘赵某、赵某、雷某某和王某,由四川省泸州市X区X镇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X区X路原吉安收费站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李某驾驶停放在道路右边的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赵某当场死亡、赵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7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胡某某驾驶超过核载人数的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路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未确保某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驾驶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按规定临时停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赵某、赵某、雷某某和王某无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及过错;胡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赵某、雷某某、王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对受损车辆进行施救,王某支付吊车和背车费4600元。经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定损,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损坏程度较大的约为80桶,对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修理所需费用为x元,该车的残值为1000元。事后,王某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x元。2011年12月12日,经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评估,川x号货车所载货物(盐渍细笋)价格为80桶×0.1吨/桶×x元/吨=x元,宜宾加工厂至重庆运输费为80桶×7元/桶=560元,合计x元。王某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2011年12月15日,王某向货主廖某某赔偿了货物损失x元。

同时查明,王某系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胡某某系王某聘请的驾驶员,王某为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机动车损失保某和车上货物责任险。

另查明,龚某系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李某系龚某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重庆某某客运有限公司经营,并在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保某金额为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条款约定:保某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某人在依据本保某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某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一定的免赔率免赔,其中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王某造成的损失为:吊车和背车费4600元、修理费x元(x元-1000元)、货物损失x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辆快捷案件损失确认书、机动车保某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吊车和背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货物运输协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某、价格评估报告单、评估费收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收条、机动车保某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某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由保某公司依照保某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份,由龚某按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占30%)向原告赔偿,其中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赔偿的费用应由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直接向原告赔偿,重庆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一定的运行利益,应当对龚某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x元,由原告自行承担x元,本应由龚某赔偿x元,但因该款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赔偿范围,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赔偿限额内赔偿x.70元〔x元×(1-5%)〕,故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共应赔偿原告x.70元,由龚某赔偿2403.30元,由重庆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对龚某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虽然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但原告已向货物所有权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相应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龚某、重庆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和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支公司系另一保某合同关系,原告自行承担部分可依据其与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支公司签订的保某合同另行向该保某公司申请赔付,本案不作处理;李某系龚某聘请的驾驶员,李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龚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乙修理费应扣除残值部分,故本院对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李某和龚某辩称原告的修理费应扣除残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评估的每件货物价格高于原告举示的货物运输协议上载明的每件货物价值,本院根据货物运输协议上的每件货物价值确定货物损失,对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李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40%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李某和龚某辩称李某只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20%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评估费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且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李某和龚某辩称评估费和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辩称其公司不赔偿诉讼费符合保某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评估费不属于诉讼费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合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合同对评估费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故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辩称不赔偿评估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x.70元;

二、由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2403.30元,并由被告重庆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218元,由被告龚某负担522元(此费王某已预交,龚某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锋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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