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0年6月2日因犯非法行医罪被本院判处罚金x元。因涉嫌非法行医于2011年3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证据为由,于2011年10月蛉鞠罕嵩鎏映谘笃砩昀肷唬颈罕荚碜P印虾∧J葜兄叨饲袢烀旒翰冈芍泶炖旒辈庠胛己R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闫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以来,被告人常某在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本市X村X街X号其开设的无名诊所内非法行医。2011年3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对前来就诊的被害人李青枝简单询问病情后,给李**输液。输液完毕后被害人李**感觉身体不适,于21时30分许,接受120抢救时已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系冠心病死亡,被告人常某没有进行常某体格检查,也没有进行必要的实验室检查,没有做出正确诊断,没有及时给予溶栓等有效救治,被害人李**的死亡与诊所的诊疗过失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公安机关接110报警后于当日将被告人常某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常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的诊疗行为与被害人李**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另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常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以来,被告人常某在未办理《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本市X村X街X号其开设的无名诊所内非法行医。2010年6月2日,被告人常某因犯非法行医罪被本院判处罚金x元,之后被告人常某继续在该诊所内非法行医。2011年3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李青枝前往被告人常某的诊所就诊,被告人常某在简单询问李的病情后,即按照胃病的治疗方法给被害人李**输液。输液完毕后,被害人李**感觉身体不适,于当晚21时30分许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系冠心病死亡。公安机关接110报警后于当日将被告人常某抓获。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16日18时20分左右,因其妻李青枝想吐,其便陪同李去了被告人的诊所就诊,被告人常某简单询问症状后,没有对李**进行听心脏、查血压等检查,就开药输水,在第二瓶水打了十几分钟后,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其和李**拿着吊瓶回家打,打完后没多久,其发现其妻不省人事,随即拨打了120,并将李**背到常某的诊所,后120大夫赶到,抢救了20分钟后李**死亡。
2、证人孟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常某的诊所内见到一妇女打点滴,当晚21时许,常某给其打电话称,打点滴的人过敏了,其赶过去时,该女子已死亡。其曾在赶过去的路上拨打“110”,但接警的人称已有人打过电话了,因其到达诊所时常某已在警车上,故常某对其报警之事不知情。
3、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接到赵某电话,赶到案发地点时,被害人李**已死亡,其随后拨打了“110”,打电话时常某在屋子里,不知道其报警了。
4、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病历证实,120急救车道道现场时,被害人呼吸心跳均已停止。
5、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系冠心病死亡。该诊疗行为与死亡后果的关系为,被害人以腹部不适就诊,诊所大夫没有进行常某体格检查,也没有进行必要的实验室检查,没有做出正确诊断,没有及时给予溶栓等有效救治,因此被害人李**的死亡与诊所的诊疗过失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6、郑州市X区卫生局证明及卫生行政执法的相关材料、被告人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常某本人无《医师执业证书》,其开设的位于郑州市X村的诊所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属非法行医,2010年6月2日其因犯非法行医罪被本院判处罚金x元。
7、被告人常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过程中对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均予以供认。
8、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现场。
9、“110”报警台记录与证人孙某乙证言相互印证。
10、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民事赔偿材料、相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并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诊疗行为与被害人李**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案发当日,被害人李**以腹部不适就诊,被告人常某没有对其进行常某体格检查,也没有做出正确诊断,造成被害人在输液完毕后心脏病发死亡,因此可以认定被害人的死亡与其诊疗过失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该情节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常某非法行医,致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