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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资兴市某某宾馆与被告龙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资兴市某某宾馆,(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龙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资兴市某某宾馆(以下简称某某宾馆)与被告龙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某某宾馆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容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宾馆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龙某被原告某某宾馆聘为保安,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资兴市某某宾馆员工合同书》,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仍按原合同执行,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资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龙某在整个2011年8月一直在预备役训练,既未请假,也未在某某宾馆执行指纹考勤,属严重旷工,按照按劳取酬的原则,某某宾馆不用支付被告2011年8月的工资。被告没有提供劳保单位出具的相关数据证明,原告不应为被告向资兴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养老险参保手续,为其补缴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费单位承担部分,并且被告已于2012年3月8日撤回了该项仲裁请求。综上,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资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两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2、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8月工资的仲裁请求;3、驳回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的仲裁请求。

原告某某宾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考勤管理通知,拟证明某某宾馆实行指纹考勤管理,未在宾馆进行指纹考勤的员工作旷工处理;

2、考勤统计表,拟证明2011年8月份,被告累计旷工30天,不应支付其工资;

3、经济补偿书,拟证明龙某自动辞职,双方已就经济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即一次性补偿被告4000元;

4、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拟证明某某宾馆已于2011年8月27日与龙某终止劳动合同,且龙某已领取4000元经济补偿金;

5、记账凭证,拟证明龙某已领取4000元经济补偿金;

6、劳动合同书,拟证明某某宾馆于2009年9月1日与龙某签订了劳动合同;

7、申请书,拟证明被告龙某已于2012年3月8日撤回了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仲裁申请;

8、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内容。

被告龙某辩称: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资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但是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补正。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是17700元,而不是12000元,应当包括被告被提拔为宾馆人事部部长的三个月。关于养老保险,用工单位为其员工缴纳养老保险是其应尽的义务,仲裁书中仅裁定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是错误的,补缴部分应为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数额应该是7080元。2011年8月,被告确实参加了预备役训练,但是董事长批了假,而且8月份被告也上了一段时间班,原告理应支付被告全月工资。2011年8月底,原告单方面终止合同,无故辞退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书》,商定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人民币4000元,但是原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承担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部分17700元;2、判决原告向资兴市社保机构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7080元(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并支付被告2011年8月份双倍工资3600元;3、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己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3、某某宾馆花名册,拟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人事部主管,至2011年8月27日仍在原告单位上班;

4、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及补偿争议纠纷已通过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并认定了有关争议事实;

5、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拟证明2011年12月30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原、被告争议的情况;

6、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没有撤回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仲裁申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得证据3、6、8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得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提出了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得证据3、6、8,对被告所举得证据1、2、3、4、5、6均予以认定。

本院对原、被告持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1,即考勤管理通知,被告认为该通知不针对公司的行政人员,通过对该通知的审查,查明该通知针对的对象为客房总台、楼某、保安、餐饮及厨房,不包括行政人员,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2、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2,即考勤统计表,被告认为该统计表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应不予采信,通过庭审质证,查明被告8月仍在原告处上班,该考勤统计表与事实不符,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3、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4,即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认为该合同书的最后一句话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原告根本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经质证,原告提供不了经被告签字的领款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4、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5,即记账凭证,被告认为这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没有被告的签字,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5、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7,即撤回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申请书,被告认为该申请书没有生效,关于该份证据,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说明,证实该申请书由于仲裁委员会的疏忽没有返还被告,该申请书并未生效,且仲裁委员会也没有在该申请的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因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1日,被告龙某被原告某某宾馆聘任为保安,并且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资兴市某某宾馆员工合同书》,任期为一年,月工资为1200元。2010年7月,被告龙某提拔为总经理助理,月工资1500年。2010年8月31日,被告龙某与原告某某宾馆合同到期,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是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并于2011年5月,被告龙某再次提升为副总经理兼人事部部长,月工资1800元。2011年8月,被告向董事长请假,去了兴宁一中参加为期一周的预备役训练,被告训练完毕后回原告处上班,并于2011年8月27日和8月29日签署了员工的请假、公休申请单。2011年9月8日,原、被告自行协商,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经济补偿书,由原告某某宾馆一次性补偿被告龙某4000元,双方不再就补偿问题相互纠缠,但是原告某某宾馆实际上没有支付被告龙某经济补偿金。被告在某某宾馆工作期间,原告从未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被告龙某因与原告资兴市某某宾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及保险协商不成,遂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承担未续签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7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补缴养老保险7080元及8月份的工资1800元。仲裁期间,被告为了与原告达成调解,提交了撤回社会保险仲裁申请的申请书,但调解未达成。2011年3月8日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对未续签劳动合同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升任该宾馆的人事部长后,劳动合同管理是其本职工作,被告亦应承担责任,遂裁决:一、非终局裁决部分:由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2000元。二、终局裁决部分:1、经济补偿双方已签有协议,被告要求加付赔偿金不予支持;2、由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8月份的工资1800元;3、由原告为被告向资兴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补缴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原告不服裁决,遂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原告某某宾馆在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留用被告工作,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即应当在2010年9月份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应当自2010年10月起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期间被告虽于2011年5月被提拔为人事部长,负责人事管理,但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决定权在原告,且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于2011年5月份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2011年5月份后亦不能免除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某某宾馆应当支付被告龙某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8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经本院核算,其差额为17700元,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7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11年8月份工资18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确实可信的证据证实被告无故旷工31天,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在2011年8月27日和29日为员工签署了请假、公休单,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1年8月份的工资。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资兴市某某宾馆支付被告龙某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7700元;

二、由原告资兴市某某宾馆支付被告龙某2011年8月份工资1800元;

三、由原告资兴市某某宾馆为被告龙某补缴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单位承担部分。

本案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容娟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尹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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