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委托代理人缪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罗某诉被告康某甲、康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萍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康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被告康某甲、康某乙欠黄某某车队运输费用78350元,于2010年2月13日向黄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作为两被告的担保人也在该欠条上签字。后因两被告未向黄某某支付所欠的运输费用,黄某某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黄某某支付了78350元。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7835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783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康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康某乙辩称,被告康某甲是他儿子,他不清楚康某甲欠黄某某车队钱的情况,原告拿欠条给他要他签字时说是要证明康某甲欠了78350元;他也不清楚原告已经是否把钱支付给了黄某某。对于欠款,康某甲应该要归还,但是康某甲一直未回家,欠的钱才没有及时归还。
审理查明,被告康某甲经营渣土运输业务,欠下案外人黄某某运输费用。2010年2月13日,被告康某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康某甲欠到黄某某车队运输费(1567车)每车(50元)合计柒万捌仟叁佰伍拾元(78350元整)。欠款人:康某甲”;被告康某乙在被告康某甲署名下方签名“康某乙”;原告罗某亦在该欠条上签名“担保人:罗某”。其后,被告康某甲仍未向黄某某支付运输费用。2010年3月7日,原告罗某作为担保人向黄某某支付了该笔运输费用,黄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某一张,载明“今收某罗某人民币柒万捌仟叁佰伍拾元整(78350元),注:因康某甲、康某乙欠我车队运输费1567车×50元/车=78350元,未向我支付,而罗某是康某甲、康某乙的担保人,所有我要求罗某承担担保责任,向我支付了上述78350元”。此后,原告罗某多次向被告康某甲、康某乙催还该款项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某、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甲因经营渣土运输业务欠下案外人黄某某运输费用78350元,有欠条为据,可以认定;被告康某乙在“欠款人:康某甲”下方签名的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仅为见证人的情况下,应视为其自愿加入该债务,与被告康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某甲、康某乙没有尽到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致使原告罗某向黄某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代为清偿了欠款78350元;原告罗某承担了保证担保责任后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两被告清偿78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行使保证担保追偿权,在原、被告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在其承担的保证担保责任范围内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康某甲、康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某运输费用7835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9元,减半收某879.5元,由原告被告康某甲、康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萍萍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某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某。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