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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富平县人。2011年1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7时10分许,被告人王XX无证驾驶“福一田”牌电动三轮车沿西部大道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欧亚学院南门附近,在慢车道将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张XX(被害人,女,59岁)撞伤,致张XX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XX拨打“120”求救,将张XX送往医院。张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9日死亡。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王XX负此事故全某责任,张XX无责任。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查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某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在案发后能积极救助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且其家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一

审判员孟选民

代理审判员郝海荣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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