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爱香,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晓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颖、人民陪审员廖志峰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爱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1995年原告与被告夏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不到半年时间就办理了结婚登记,1996年婚生一男孩,取名谭某林。婚后,被告好逸恶劳,好吃懒做,常常为一丁点小事就与原告吵闹,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睦。被告生下儿子后,常年在外,不履行夫妻义务,也不履行一个作母亲的责任,且常打电话向原告要钱。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2011年4月26日(略)民委员会和邵阳市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2011年4月26日(略)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多年,下落不明;
5、2011年7月27日(略)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13年,夫妻感情破裂;
6、证人谭某×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很长。
被告夏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夏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谭某林。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仅回家数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夏某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有被告长年外出不归的现象发生,但原、被告之间尚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采取积极措施修复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原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谭某某请求与被告夏某离婚,不予准某。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袁晓光
代理审判员周颖
人民陪审员廖志峰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