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宜章县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宜章县支公某。
负责人白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红勇,湖南奋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章县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众意公某)与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宜章支公某(以下简称宜章工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经宜章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8)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09)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宜章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宜章县人民法院重审。2010年2月5日,宜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宜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2010年7月19日、2010年9月17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章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1年,宜章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府前街进行改造,于当年6月29日印发了《宜章县X街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该细则第某条规定“府前街改造期间禁止个人在府前街和湘南暴动广场规划的拆迁范围之内自拆自建房屋。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上述范围内自拆自建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府前街拆迁建设的总体规划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服从开发主管部门管理,并按单位自拆房屋临街面的长度缴纳街道基础设施配套费(每米x元)。”根据宜章县人民政府要求,自拆自建单位需向县政府指定的兴宜公某交纳街道基础设施配套费。宜章工行临府前街的房屋属拆迁改造范围,宜章工行决定与他人合作自行改造,因而于2001年10月31日与兴宜公某签订了《拆迁、改造协议书》。《拆迁、改造协议书》第某条约定:“乙方(宜章工行)采取自行改造方式进行改造,分三次向甲方(兴宜公某)缴纳街道建设费等费用,按乙方房屋临街面长度每米x元计算,共计约140万元,第某次在2001年11月30日交25万元,第某次在2002年3月30日交80万元,余款在同年8月30日交清,逾期未交清,甲方有权处置乙方所建营业门面(抵所欠数额)。计算乙方临街长度按实际占地长度结算,乙方按照府前街的规划设计、建设”。
2001年11月6日,宜章工行(甲方)就拆建事宜与众意公某(乙方)签订了《合作意向书》,约定宜章工行将自拆自建改造范围土地作为投资与众意公某合作开发。《合作意向书》第某条约定:“出资:由原告承担房屋开发所需的立项、建设直至交付使用前的全部费用,主要包括:1、交纳临街X街道建设费每米4万元,约140万元,具体按与兴宜公某具实结算;2、开发建设所有税费;3、开发建设工程投资;4、负责办理甲方分摊到户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及税费。”《合同意向书》第某条约定:“分成:1、乙方在甲方上述土地上开发建成的房屋、商用门面,位于原府前街老支行营业大厅一楼的甲、乙双方按面积各分一半(甲方靠府右街),其余一楼门面归乙方所有,作为乙方的投资回报。2、乙方在甲方上述土地上建成的商用住宅按甲方总拆迁面积拆一补一等额无偿补偿给甲方,其中临府前街二楼以上房屋归甲方所有,不足部分在临府右街房屋补足,剩余的商用住宅归乙方所有。”签订《合作意向书》后,宜章工行未就拆建事宜与众意公某再签订其他书面合同。
宜章工行总拆迁房屋面积是2625平方米。宜章工行与众意公某合作开发的改建工程完成后,众意公某交付了宜章工行门面(一楼营业大厅)面积为193.42平方米,住宅(25套)总面积3360平方米。2005年5月21日,众意公某向宜章工行出具一工程款结算性质的《证明》,内容为“县工行与我司结算,将按协议拆一补一后所有费用在内欠我公某款叁拾伍万元整。(其中房屋补25.3万元,办证费9.7万元)”。众意公某交付宜章工行的25套住宅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产权证件办至了宜章工行员工的个人名下。但产权证书办好后,众意公某以宜章工行未交清房款为由,扣留了宜章工行员工刘某毛等10人的住宅产权证书。
宜章工行与众意公某合作开发的改建工程,需计付街道建设费的临街长度为29.92米。宜章工行与众意公某签订《合作意向书》后,众意公某以宜章工行名义总计向兴宜公某交纳临街X街道建设费x元。如以每米4万元计付街道建设费,则宜章工行差兴宜公某街道建设费x元。为筹款交纳街道建设费,众意公某于2002年11月12日向宜章工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
2002年1月28日,兴宜公某与宜章工行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宜章工行负责安置6户拆迁户,作为对价,兴宜公某补偿宜章工行一个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临街门面。宜章工行负责安置了6户拆迁户,兴宜公某于2004年9月将门面交给被告使用,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06年5月31日,兴宜公某以宜章工行未如数交清街道建设费,将补偿的门面收回,并处置转让给了案外人黄生光。
另查明:本案诉讼中,众意公某于2009年8月31日申请对已交付宜章工行的建筑面积为964.77平方米住房和建筑面积为102.12平方米的门面价值进行了评估。经湖南远航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某评估,上述房产现市价为(略)元。
本案原审中,众意公某在其2008年8月25日向法院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自认双方已进行结算,结算款为x万元。
原审法院重审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宜章工行与众意公某是否对房款进行了结算;2、宜章工行与众意公某结算工程款时是否已将借款扣除;3、众意公某是否负有按每米4万元向兴宜公某交纳街道建设费义务;4、众意公某是否负有交付宜章工行员工刘某毛等10人的产权证书的义务。
(一)关于结算问题。2005年5月21日众意公某向宜章工行出具的《证明》,是众意公某关于房款结算结果的书面意思表示。宜章工行对众意公某出具的这一《证明》,一直表示认同,因而此《证明》可作为双方房款结算结果的书证。众意公某在其2008年8月25日向法院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也自认了与宜章工行已完成房款结算的事实。另外从常理上看,如众意公某和宜章工行未就改建工程中“拆一补一”面积外的住宅计价方式进行协商和房款多少进行结算,不会将超“拆一补一”面积外的住宅交付并将产权证书办好。综上,原审认定众意公某与宜章工行已完成房款结算。对于众意公某主张的双方诉前尚未结算房款的意见,不予采信,众意公某要求宜章工行补偿房款(略)元,原审法院只支持给付x元。
(二)关于借款问题。宜章工行总拆迁房屋面积是2625平方米,众意公某完成改建工程后实际交付宜章工行的住宅面积比双方约定“拆一补一”面积多735平方米。这735平方米的住宅,双方在结算房款时,理应按当时的市场价计付。经结算,宜章工行差众意公某房款x元。如结算时未将x元借款扣除,则依据该结算结果计算出的购房价格明显与当时的市场价格不符。此外,从借款到期时间至本案提起诉讼时间已长达5年多,宜章工行一直未向众意公某催讨该借款,本案审理中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时效中断证据。综上,原审法院推定宜章工行借款给众意公某的x元借款,在结算时已与购房款抵销。对于宜章工行要求众意公某返还借款交支付利息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街道建设费问题。众意公某根据改建工程临街长度按每米4万元代宜章工行向兴宜公某交纳街道建设费,是众意公某与宜章工行在《合作意向书》中约定的合同义务。众意公某与宜章工行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是合法有效的,众意公某应严格按合同履行。至于宜章工行与兴宜公某在《拆迁、改造协议书》约定按改建工程临街长度每米4万元交纳等街道建设费等费用的条款是否有效,并不影响众意公某应按《合作意向书》约定的标准代交街道建设费。宜章工行与众意公某合作开发的改建工程需计付街道建设费的临街长度为29.2米,众意公某实交街道建设费x元,比约定少交了x元。由于众意公某未按约定付清街道建设费,致使宜章工行以一个门面抵债给了兴宜公某。宜章工行要求众意公某按少交的x元街道建设费金额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
(四)关于交付产权证书问题。根据众意公某与宜章工行《合作意向书》第某条约定内容,对按“拆一补一”面积交付的住宅,众意公某有义务按宜章工行要求办理分摊到户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对“拆一补一”面积外交付的住宅,众意公某与宜章工行虽未书面约定产权证书如何交付,但按交易的习惯,既然双方已完成结算,众意公某应及时将已办好产权证书交付。因此,对于宜章工行要求众意公某交付刘某毛等10人房产所有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产权证书的反诉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九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宜章县支行应支付原告宜章县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购房款x元;二、反诉被告宜章县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应赔偿反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宜章县支行损失x元;三、第某、二项判决的款项相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宜章县支行应付宜章县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反诉被告宜章县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应将刘某毛、段某、黄义光、周正涛、曾淑秀、周作友、刘某先、黄文兵、白某立、黄日亮10人的房产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等产权证书交付给反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宜章县支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完毕;五、驳回原告宜章县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宜章县支行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x元,反诉受理费x元,合计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宜章县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负担x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宜章县支行负担x元。
原审法院重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众意公某上诉称:(1)重审判决以上诉人交付了住宅,办好了房产证,来认定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是错误的。是否结算,应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结算清单和结算依据来认定。(2)重审判决对宜章工行多占门面和住宅的事实未查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约定,被上诉人只能分得原营业大厅一半的面积,而原来营业大厅的面积为182.6平方米,宜章工行只能分得91.3平方米,现宜章工行的营业大厅面积为193.42平方米,多占了门面102.12平方米的面积,该事实,重审未查清。另认定宜章工行多占住宅面积为735平方米错误,根据双方提供的测绘资料可以看出,宜章工行多占住宅的面积应为964.77平方米。(3)重审判决认定宜章工行支付上诉人购房款是属于判非所诉。(4)重审判决认定要求上诉人交付刘某毛等十人的房产证程序违法,上诉人交付刘某毛等人的房产证是另外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宜章工行也不是刘某毛等十人房产证的权利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刘某毛等人向上诉人提此要求,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宜章工行上诉称:众意公某曾向我行借款30万元,有借条为凭。诉讼中,对该30万元借款和利息的偿还问题,众意公某曾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愿再归还。此次重审中,众意公某又放弃了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同意归还借款本金但不计利息。上诉人认为,在涉案借款事实清楚,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偿还或者已经抵销,尤其是借款人本人又同意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借款已与购房款抵销,并驳回上诉人要求众意公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宜章工行针对众意公某上诉辩称:(1)宜章工行并没有多占合作项目的房屋,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第某,有关房屋面积清楚明确,众意公某交付给宜章工行的门面面积比《合作意向书》的约定少了38.685平方米,住房面积则比约定多了735平方米,对于该事实,原判已准确查明。第某,房款结算明确无误,双方以2005年5月21日前已经进行了结算。首先有书证予以证实。其次,众意公某对结算事实在诉讼中已自认,众意公某在2008年8月25日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明确承认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对于超出拆一补一面积的735平方米住房,双方已结算了相应房款。(2)原审认定众意公某因拖欠街道建设费应赔偿宜章工行损失x元准确。(3)众意公某交付宜章工行员工房产证于法有据,原审判决正确。
众意公某对宜章工行的上诉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宜章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府前街进行改造,于当年6月29日印发了《宜章县X街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该细则第某条规定“府前街改造期间禁止个人在府前街和湘南暴动广场规划的拆迁范围之内自拆自建房屋。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上述范围内自拆自建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府前街拆迁建设的总体规划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服从开发主管部门管理,并按单位自拆房屋临街面的长度缴纳街道基础设施配套费(每米x元)。”根据宜章县人民政府要求,自拆自建单位需向县政府指定的兴宜公某交纳街道基础设施配套费。宜章工行临府前街的房屋属拆迁改造范围,宜章工行决定与他人合作自行改造,因而于2001年10月31日与兴宜公某签订了《拆迁、改造协议书》。《拆迁、改造协议书》第某条约定:“乙方(宜章工行)采取自行改造方式进行改造,分三次向甲方(兴宜公某)缴纳街道建设费等费用,按乙方房屋临街面长度每米x元计算,共计约140万元,第某次在2001年11月30日交25万元,第某次在2002年3月30日交80万元,余款在同年8月30日交清,逾期未交清,甲方有权处置乙方所建营业门面(抵所欠数额)。计算乙方临街长度按实际占地长度结算,乙方按照府前街的规划设计、建设。”
2001年11月6日,宜章工行(甲方)就拆建事宜与众意公某(乙方)签订了《合作意向书》,约定宜章工行将自拆自建改造范围内土地作为投资与众意公某合作开发。《合作意向书》第某条约定:“出资:由原告承担房屋开发所需的立项、建设直至交付使用前的全部费用,主要包括:1、交纳临街X街道建设费每米4万元,约140万元,具体按与兴宜公某具实结算;2、开发建设所有税费;3、开发建设工程投资;4、负责办理甲方分摊到户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及税费。”《合作意向书》第某条约定:“分成:1、乙方在甲方上述土地上开发建成的房屋、商用门面,位于原府前街老支行营业大厅一楼的甲、乙双方按面积各分一半(甲方靠府右街),其余的一楼门面归乙方所有,作为乙方的投资回报。2、乙方在甲方上述土地上建成的商用住宅按甲方总拆迁面积拆一补一等额无偿补偿给甲方,其中临府前街二楼以上房屋归甲方所有,不足部分在临府右街房屋中补足,剩余的商用住宅归乙方所有。”签订《合作意向书》后,宜章工行未就拆建事宜与众意公某再签订其他书面合同。
宜章工行被拆迁房屋房产证为066.088.X号三栋房屋,三栋房屋总拆迁房屋面积为2625平方米,被拆迁的府前街X号房屋共四层,面积为1750.12平方米。双方确认现争议的X号房屋原一楼拆迁面积为381.05平方米。其中,营业大厅面积为182.60平方米,小营业厅面积为36.41平方米,三间办公某面积为55.50平方米,楼梯间25.90平方米,值班室21.96平方米,库房68.68平方米。
众意公某改建工程完成后,共建成二栋房屋,总面积为6106.67平方米。现府前街一楼建成的门面面积经测绘为464.21平方米。工行共分得25套3408.46平方米(按房产证面积为3360平方米)的住宅和193.42平方米的门面,分得总面积为3601.88平方米。众意公某共分得门面、住宅房屋面积为2504.79平方米。
原一审诉讼当中,工行提供了众意公某于2005年5月21日书写的《证明》,内容为“县工行与我司结算,将按协议拆一补一后所有费用在内实欠我公某款叁拾伍万元整。(其中房屋补25.3万元,办证费9.7万元)”。对该证明,众意公某认为是应工行方面的要求,为应付上级检查和争取该项目资金而出具。工行认为该证明是在实际结算后出具的。
众意公某交付宜章工行的25套住宅,按宜章工行要求将住宅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产权证件办至了宜章工行员工的个人名下。但产权证书办好后,众意公某以宜章工行未交清房款为由,扣留了宜章工行员工刘某毛等10人的住宅产权证书。
宜章工行与众意公某合作开发的改建工程,需计付街道建设费的临街长度为29.92米。宜章工行与众意公某签订《合作意向书》后,众意公某以宜章工行名义总计向兴宜公某交纳临街X街道建设费x元。如以《合作意向书》约定的每米x元计付街道建设费,则宜章工行差兴宜公某街道建设费x元。为筹款交纳街道建设费,众意公某于2002年11月12日向宜章工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
2002年1月28日,兴宜公某与宜章工行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宜章工行负责安置6户拆迁户,作为对价,兴宜公某补偿宜章工行一个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临街门面。宜章工行负责安置了6户拆迁户,兴宜公某于2004年9月将门面交给被告使用,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06年5月31日,兴宜公某以宜章工行未如数交清街道建设费,将补偿的门面收回,并处置转让给了案外人黄光生。
原审重审期间,众意公某于2009年8月31日申请对多交付宜章工行的建筑面积为964.77平方米住房和建筑面积为102.12平方米的门面价值进行了评估。经湖南远航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某评估,基准日为2009年10月,该房产住房每平方米为1259.37元,门面为每平方米x.46元。上述房产市场评估价为(略)元。
本案原审原告众意公某2008年6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宜章工行按照双方约定,立即与原告进行工程建筑面积结算;(2)判决宜章工行立即返还多占部分的房屋及营业大厅的面积1001.17平方米(价值约(略)元),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证据交换后,因宜章工行提交了众意公某朱某书写的“证明”,众意公某于2008年8月25日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内有“经过贵院组织的证据交换已经查实,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请求变更为:(1)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作结算款x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x元。”宜章工行认为众意公某已经自认已结算,众意公某认为该变更申请书是原审法院要求其变更的。
2008年9月5日,宜章工行提起反诉,其反诉请求为:(1)判令众意公某赔偿损失45万元。(2)判令众意公某归还借款30万元,利息x.75元。(3)判令众意公某交还工行员工刘某毛等10人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2008年10月6日众意公某又书面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与原告进行结算;(2)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其多占部分的房屋及营业大厅的建筑面积计1001.17平方米(按现价值(略)元给原告)。
众意公某在原一审诉讼中提供了宜章工行原副行长黎先红于2007年11月27日书写的证明,内容如下:“2006年、2007年朱某多次来我行协议宜章工行府前街旧城改造项目决算事项,当时我行委派我和蔺柏林等同志与朱某同志协商,后未达成协议,特此证明。”
二审诉讼期间,众意公某提供了原宜章工行办公某副主任杨某于2010年8月19日、8月23日书写的两份证明,内容如下:“我于2000年1月至2005年7月,在县工商银行府前街X街门面改造工程当中行使工商银行工地代表职责,我证明:该项工程在2005年7月前因房屋和资金分配问题未与该项目开发商朱某进行结算。2005年7月后本人调离县工商银行,后来是否另行进行结算我不清楚。”“2001年11月6日工商银行宜章支行与宜章众意公某签订的《合作建设意向书》是由本人起草,后经县支行上报市分行同意,协议第某条1、房屋:商用门面,原府前街老支行营业大厅一楼甲、乙双方各得一半面积(甲方靠府右街)原意是指商用门面按原老支行营业大厅一楼房产证面积,甲、乙双方各得一半面积。特此证明。”
二审期间,本院对黎先红、杨某提供的证明进行了核实,黎先红、杨某均陈述由众意公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明是其书写。
二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黎先红、杨某提供的证明进行了质证,众意公某对黎先红、杨某的证明无异议,宜章工行对证明的真某无异议,但认为黎先红、杨某所表达的意见不能代表宜章工行,双方是否结算,黎先红、杨某已记不清楚了。本院认为,黎先红、杨某原均系宜章工行的工作人员,曾代表宜章工行行使该基建项目的管理工作,其出具的证明具有客观性、真某、相关性,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双方合作开发项目是否已经结算的问题。
宜章工行认为:双方合作改建项目已经进行了结算,其依据是众意公某董事长朱某于2005年5月21日书写的《证明》。而众意公某认为,该合作改建项目未结算,《证明》是应宜章工行的要求而书写,目的是宜章工行为争取该项目资金和应付上级行的检查而出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宜章工行作为一个财务制度健全、规范的金融部门,如果已与众意公某结算,应当有结算的清单及其他书面依据。但宜章工行主张已结算,未能提供双方签字已结算的依据或单方面支付过结算款的依据。且宜章工行也不能明确解释朱某《证明》中欠款35万元数据如何构成而来的原因。根据众意公某在诉讼中提供的黎先红、杨某的《证明》,2006年、2007年众意公某一直为合作项目找宜章工行协商决算事项,应当认定,双方合作开发项目未进行结算。
(二)关于众意公某在诉讼中自认的问题。
一审诉讼期间,法庭在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后,众意公某根据宜章工行提交的朱某书写的《证明》,于2008年8月25日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双方已经进行结算,故变更了诉讼请求。宜章工行认为,众意公某已经自认结算。众意公某认为该变更申请书是应原审法院要求变更的,是误解后变更的,但随后进行了翻悔,重新变更了诉请。本院认为,为了追求客观事实真某,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认的事实可以进行翻悔,但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客观事实的存在。本案中,因宜章工行确未提供双方已经进行结算上的证据,众意公某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陈述,但随后已进行了翻悔。且众意公某在诉讼提供了原宜章工行工作人员黎先红、杨某的《证明》,该《证明》客观说明了双方之间对合作开发项目进行过结算商谈,但确未进行结算。因此,对众意公某翻悔,并重新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可以允许。
(三)如何理解《合作意向书》第某条约定的分成即双方对合作项目房屋面积分配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11月6日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第某条约定,分成:1、乙方在甲方上述土地上开发建成的房屋,商用门面,位于原府前老支行营业大厅一楼的甲、乙双方按面积各分一半(甲方靠府右街),其余的一楼门面归乙方所有,作为乙方项目投资的回报。2、乙方在甲方上述土地上建成的商用住宅,按甲方总拆迁房屋面积拆一补一等额无偿补偿给甲方,其中,临府前街二楼以上房屋归甲方所有,不足部分在临府右街房屋中补足,剩余的商用住宅由乙方所有。众意公某认为,该条原意为宜章工行182.60平方的老营业大厅建成后各分一半,宜章工行分成总面积应按拆一补一面积数量(应包含门面面积)分配,并提供了原《合作意向书》书写人杨某的《证明》来证实。宜章工行认为,《合作意向书》第某条应为建成后的门面各分一半;其余的按总拆迁面积2625平方米补偿,不包含门面面积。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第某条约定的分成内容不完善,如何具体分配约定不明确,双方均有过错。因此,根据交易习惯和当时国家有关拆迁办法规定,应按照总面积拆一补一予以分配房屋面积(含门面面积);对于门面的分配,众意公某主张按原老营业大厅182.60平方米的一半分配给宜章工行。而宜章工行主张应按建成后的464.21平方米分得一半。为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尽量保证公某,本院根据公某原则,以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一半相加再平分的办法予以分配(即182.60÷2+464.21÷2),宜章工行应分得门面面积为161.70平方米,现分得193.4平方米,多分配31.72平方米。宜章工行总拆迁面积为2625平方米,现分得房屋总面积为3601.88平方米,减除已分配的门面面积后,多分得房屋面积为1138.58平方米。
(四)多分配的房屋以及门面的价格问题。
对多交付的住房面积,宜章工行认为,双方已经协商,顶层按每平方米400元计算,其他按成本价480元计算,但众意公某否认工行的陈述。宜章工行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按该价格来计算多分配的房屋面积。本院认为,因众意公某为房屋及门面分配问题,一直找宜章工行协商结算事宜以及主张权利,而宜章工行虽认为已就价格问题达成协议,因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因此,本院采信湖南远航房地产评估有限公某评估的门面每平方米价格x.46元计算,多分配31.72平方米,价值为x.87元;房屋每平方米为1259.37元,多分配1138.58平方米,价值为(略).45元。
(五)关于街道建设费问题。
根据宜章工行与兴宜公某签订《拆迁、改造协议书》内容,众意公某在改建工程临街长度按每米x元代宜章工行向兴宜公某交纳街道建设费,是众意公某与宜章工行在《合作意向书》中约定的合同义务。众意公某与宜章工行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是合法有效的,众意公某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宜章工行与众意公某合作开发的改建工程需计付街道建设费的临街长度为29.92米,众意公某实交街道建设费x元,比约定少交了x元。由于众意公某未按约定付清街道建设费,致使宜章工行以一个门面抵债给了兴宜公某。宜章工行要求众意公某按少交的x元街道建设费金额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
(六)关于借款问题。
众意公某在该合作开发改造项目中,为支付街道建设费,于2002年11月12日向宜章工行借款30万元,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众意公某虽曾主张过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一审重审中,众意公某又放弃了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宜章工行针对借款提起上诉后,众意公某又未对宜章工行的上诉提出答辩,故应视为同意偿还借款。宜章工行上诉要求众意公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宜章工行在诉讼期限内确实未及时主张权利,又因双方确未进行结算,且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宜章工行要求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众意公某交付房屋产权属证书的问题。
根据众意公某与宜章工行《合作意向书》第某条约定内容,对按“拆一补一”面积交付的住宅,众意公某有义务按宜章工行要求办理分摊到户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对“拆一补一”面积外交付的住宅,众意公某与宜章工行虽未书面约定产权证书如何交付,但按交易习惯,双方在完成结算后,众意公某应及时将已办好产权证书交付。因此,对于宜章工行要求众意公某交付刘某毛等10人房产所有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产权证书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宜章工行为实施临街房屋改造与众意公某签订《合作意向书》后,双方之间未再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合作意向书》的内容为准。因《合作意向书》中的内容对改造完成后建成的房屋门面的分配面积数量约定不明确,因此,应按交易习惯和公某原则的规定确定房屋分配的面积。宜章工行在诉讼中主张双方之间已结算完毕,仅提供了朱某书写的《证明》,未能提供结算或已付款的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众意公某要求宜章工行给付多分配的房屋、门面款项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9)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宜章县支行给付宜章县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多交付房屋、门面款共计(略).32元;
三、由宜章县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宜章县支行借款x元;
四、由宜章县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赔偿被兴宜公某处理的门面损失x元;
以上二、三、四项相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宜章县支行应给付宜章县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款项(略).32元。
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宜章县支行履行完给付义务后,宜章县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应将刘某毛、段某、黄义光、周正涛、曾淑秀、周作友、刘某先、黄文兵、白某立、黄日亮10人的房产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等产权证书交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宜章县支行。
上述判决至收到本判决书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受理费x元,合计x元;二审宜章县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预交的上诉费x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宜章县支行预交的上诉费8387元,合计x元;一、二审诉讼费共计x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宜章县支行承担60%计x.8元,由宜章县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承担40%计x.2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气春
审判员蒋向京
审判员许永通
二○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某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某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某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某条第某款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