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34岁,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二O一O年一月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持1把自制猎枪在本市X镇X街玩耍,被洞阳派出所民警发现并将猎枪当场收缴。经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收缴枪支为自制猎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经查,被告人罗某某未办理持枪证证件。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所在的基层组织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平时表现尚好,并愿意对其进行监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说明、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扣押清单、照片、未办持枪证的证明、收缴枪支收据等书证、物证,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枪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办理持枪证而持有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的基层组织亦向本院表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责令被告人罗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村X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
二O一O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志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