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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献奇、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4月6日,被告人刘某隐瞒其被禹州水泵有限公司辞退其业务员身份的真相,从河南龙宇水泵有限公司开出一张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发票,以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骗取汝州万通煤业有限公司人员信任,致使汝州万通煤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将本该为禹州水泵有限公司所有的货款汇入河南龙宇泵业有限公司帐户,刘某将此款领取后据为已有。该款扣除刘某自购货2610.00元后,刘某得赃款x元。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害人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但不能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的数额应当为x.32元(扣除按公司规定20的提成款6842元、应缴纳的增值税款4970.68元);2、被告人刘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初某、积极退赃、确因生活所迫,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把公司的一台水泵卖给汝州万通煤业有限公司。2010年3月初某某被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辞退。刘某为得到该笔业务款,在明知自己被辞退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6日从其五叔刘某举开办的河南龙宇水泵有限公司开出一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x元。刘某仍以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到汝州万通煤业有限公司索要货款,骗取公司负责人翟金焕的信任。2010年4月30日汝州万通煤业有限公司将该款汇入河南龙宇泵业有限公司帐户,刘某将此款领取,据为已有。该款扣除刘某自购货2610.00元后,刘某得赃款x元。审理过程中,刘某的家属向本院退还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马献奇报案及禹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有证人马XX、罗XX、翟XX关于其公司将刘某辞退后,刘某仍以该公司业务员名义将本公司货款结出占为已有的证言,有证人范XX关于龙宇泵业有限公司(简称“龙宇泵业”)应刘某要求给汝州万通煤业有限公司(简称“汝州万通”)开出增值税发票、汝州万通支付x元货款给龙宇泵业、龙宇泵业缴纳4970.68元税款、刘某领走x元货款的证言,有龙宇泵业2010年4月6日给汝州万通煤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收到的汇票一张、龙宇泵业2010年12月X号出具的证明一份等书证证明开票及汇款、领款的事实,有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的声明一份证明刘某被该公司辞退的事实。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且刘某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另有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家属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退还赃款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被辞退的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指控数额应当扣除应缴纳的增值税款4970.68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因刘某并未缴纳增值税款而是占为己有,因此不应当扣除;其关于应当扣除20的提成款6842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已被公司辞退,无权收回该笔货款,因此扣除提成款没有依据;其关于刘某诈骗该款是因生活所迫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以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刘某具有自愿认罪、初某、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栋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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