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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代某、何某盗窃、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破坏电力设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5年12月27日被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1997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假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19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24日因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何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部分事实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掩某、隐瞒犯罪所得

1、2009年11月一天晚上,赵某(已判刑)窜至灵宝市X路X路西一小院,盗走赵某平一辆黑色雅迪50型两轮助力摩托车。次日,赵某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代某,被告人代某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予以购买。经评估,该两轮摩托车价值2376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赵某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了同案犯赵某对位于富士路X路西一小院的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两轮摩托车已追还被害人赵某平。2、被害人赵某平的陈某证实了其黑色雅迪牌50型两轮助力摩托车被盗的具体时间、地点及被盗经过。3、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2376元。4、被告人代某供述其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雅迪牌摩托车以及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经过;同案犯赵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10年1月15日晚,朱合岭(已判刑)窜至灵宝市X区“家家红”超市北小院,盗走张勤泽一辆黑色格仑特牌电动踏板自行车,并以8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赵某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代某,被告人代某明知该电动自行车是盗窃所得,仍予以购买,且又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陈某申。经评估,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122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张勤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同案犯朱合岭对位于灵宝市X区“家家红”超市北小院的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还被害人张勤泽。2、被害人张勤泽的陈某证实了其黑色格仑特牌电动踏板自行车被盗的经过。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了其以5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代某购买该车的经过。4、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122元。5、被告人代某的供述了其购买、出售该电动自行车的经过,同案犯赵某、朱合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盗窃

1、2010年2月5日晚,被告人代某伙同赵某窜至灵宝市X区,盗走冯占钦一辆红色川铃牌150型三轮摩托车。后二人骑着该车准备偷钢管时,被人发现逃跑,三轮摩托车放在灵宝市X区X路边丢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同案犯赵某对位于灵宝市X区的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2、被害人冯占钦的陈某证实了其红色川铃牌三轮摩托车被盗的经过。3、被告人代某及同案犯赵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10年3月24日晚,被告人代某伙同赵某、张红亮窜至灵宝市尹富市场南土产公司商品房X号门前,盗走屈林军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次日,张红亮付给赵某、被告人代某630元后将该车骑回卢氏老家自己使用。经评估,该三轮摩托车价值69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屈林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同案犯赵某、张红亮对灵宝市尹富市场南土产公司商品房门前的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三轮摩托车已追还被害人屈林军。2、被害人屈林军的陈某证实其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被盗的具体时间、地点及被盗经过。3、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6900元。4、被告人代某及同案犯赵某、张红亮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10年3月25日晚,被告人代某伙同赵某窜至灵宝市X路中段旧货交易市场,盗走徐应梅一辆黑色豪爵牌125型两轮踏板摩托车。后赵某将该车以28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虎(已死亡)。经评估,该两轮摩托车价值6526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徐应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同案犯赵某对灵宝市X路中段旧货交易市场的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两轮摩托车已追还被害人徐应梅。2、被害人徐应梅的陈某证实了其黑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被盗的具体时间、地点及被盗经过。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了销赃的情况。4、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被盗两轮摩托车价值6526元。5、被告人代某及同案犯赵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10年3月一天晚上,被告人代某伙同赵某、王某、张红亮窜至灵宝市X区建筑工地,盗走该工地钢管30余根。次日,将钢管出售给灵宝市X路飞达租赁站陈某领,得款1200余元,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代某及同案犯王某对位于灵宝市X区建筑工地的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2、被害人邓某陈某证实了其建筑工地钢管被盗的经过。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了销赃的情况。4、被告人代某及同案犯赵某、王某、张红亮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5、2010年3月一天晚上,被告人代某伙同王某窜至灵宝市X区灵一制药厂建筑工地,盗走该工地5根钢管。当晚,二人又窜至灵宝市X区凯越工贸建筑工地盗走4根槽钢。次日,被告人代某将被盗物品出售给一收废品的人,得款490元,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代某及同案犯王某对位于灵一制药厂及凯越工贸建筑工地的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2、证人董某甲、杨某证言证实了灵一制药厂建筑工地、凯越工贸建筑工地钢管及槽钢被盗的情况。3、被告人代某及同案犯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6、2010年3月一天晚上,被告人代某伙同赵某、张红亮窜至灵宝市X区灵一制药厂建筑工地,盗走该工地钢管20余根。次日,将钢管出售给灵宝市X路飞达租赁站陈某领,得款650余元,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同案犯代某对位于灵一制药厂建筑工地的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2、证人董某乙证言证实了灵一制药厂建筑工地钢管被盗的情况;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了销赃的情况。3、被告人代某及同案犯赵某、张红亮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7、2010年3月一天晚上,被告人代某伙同赵某、王某、张红亮窜至灵宝市X区天力面粉厂建筑工地,盗走该工地钢管30余根。次日,将钢管销售给灵宝市X路飞达租赁站陈某领,得款960元,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代某及同案犯王某对位于灵宝市X区天力面粉厂建筑工地的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了其负责的天力面粉厂建筑工地钢管被盗的情况;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了销赃的情况。3、被告人代某及同案犯赵某、王某、张红亮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破坏电力设备

2010年8月28日晚,被告人代某、何某经预谋后,携带钢筋剪子、活动扳手、撬杠等,窜至灵宝市X村陈某武果园内,将机井房内正在使用的一台S7-x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销赃得款1650元,分赃挥霍。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950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作案工具钢筋剪子及被盗变压器照片证实了被告人代某、何某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及被盗变压器的情况;书证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代某、何某对位于灵宝市X村陈某武果园内的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灵宝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盗机井变压器为浇地使用,案发时正在使用中。2、被害人陈某武的陈某证实了其变压器铜芯被盗的情况。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了其看见邻地陈某武的变压器被盗的事实;4、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变压器的价值。5、被告人代某、何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代某、何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代某多次因盗窃等被判刑、劳教,被告人何某因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刑。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伙同他人多次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代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或者代某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代某、何某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何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还曾多次因盗窃等被判刑、劳教,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何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修正前)、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何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代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被告人何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代某、何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欢欢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某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某、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修正前)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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