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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鲍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子女抚养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鲍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鲍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鲍某、鲍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子女抚养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等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志力、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等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九月初八按照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因未到法定的结婚年龄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及其父母屡次向原告索要见面礼等彩礼,后又借口买房向原告索要购房款10万元,原告于2009年农历九月初六将10万元通过中间人交于被告家,由被告刘某乙接收。双方同居后矛盾不断,后被告刘某甲生育一女,取名鲍某。孩子满月后十天,被告刘某乙就将被告刘某甲带走,置孩子与家庭不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刘某甲解除同居关系、返还购房款10万元,同时要求小孩由原告鲍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确实接到了彩礼及10万元购房款,但当时我也购买了嫁妆(冰箱、洗衣机及床上用品),10万元购房款我父亲交给了我,让我花完了,故无法返还,我愿意与原告鲍某领取结婚证继续生活。如原告不同意,我愿意支付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九月初八按照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因未到法定的结婚年龄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及其父母屡次向原告索要见面礼等彩礼,后又借口买房向原告索要购房款10万元,原告于2009年农历九月初六将10万元通过中间人交于被告家,由被告刘某乙接收。双方同居后矛盾不断,后被告刘某甲生育一女,取名鲍某。孩子满月后十天,被告刘某乙就将被告刘某甲带走,置孩子与家庭不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刘某甲解除同居关系、返还购房款10万元,同时要求小孩由原告鲍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开庭笔录、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原告因此花费了巨额彩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返还部分彩礼。被告辩称,购房款10万元已被其花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鉴于被告刘某甲生育一女孩,结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嫁妆可折抵部分彩礼,另由被告返还5万元彩礼。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鲍某,根据原告的要求并结合双方实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刘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每年一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的嫁妆折抵归原告鲍某所有,另外返还给原告鲍某彩礼5万元。

二、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鲍某由原告鲍某抚养,被告刘某甲同意,由被告刘某甲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小孩十八周岁止。抚养费为每年30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x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刘某管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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